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0日起多次至原告醫院診療
,尚積欠急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70元,另住院醫療費
共計18000元亦未給付,被告曾於94年5月3日及94年5月9日
簽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表示願於三日內償還上開所欠之醫
療費,嗣被告經催繳,仍未依約清償,爰訴請被告依約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提出收據1紙、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2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醫療費用償還約定
書2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
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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