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度票字第15561號裁定予以准許
等情,有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準此,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具有票據原因關係
,則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其上簽名、指印顯
係他人偽造,亦不認識共同發票人 葉雅芩 ,則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即無何原因關係。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併為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陳明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等
語,又其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所為
本件訴訟標的認諾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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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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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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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甲○○、葉雅芩│95年1月10日│1萬元│未載│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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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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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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