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及第103年度執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緯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羅志緯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表:受刑人羅志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2.12.25.│102.11.26.│├───────┼────────┼─────────┤│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1926號│字第1295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士交簡字│103年度士交簡字第││││第108號│191號││事實審├───┼────────┼─────────┤││判決│103.03.17.│103.03.18.│││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士交簡字│103年度士交簡字第││││第108號│191號││├───┼────────┼─────────┤││判決確│103.04.17.│103.04.17.│││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否│否││罪│││├───────┼────────┼─────────┤│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執字第2253號│字第2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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