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錫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第1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錫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薛錫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為如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下午
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街村○○巷0號之1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2月9日、同年5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
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併合處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且本案其中一次犯行為假釋期間所犯,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日工資約新臺幣1,300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訴緝字第53號卷第50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