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債務人 廖慶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慶強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廖慶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102年7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債務人於102年9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覆結果,並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有前開函文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7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42至254頁)。是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系爭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
(二)然因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1,276萬9,380元,已逾1,200萬元,有本院102年9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3頁),雖債務人曾對前開債權表提出異議,惟已於102年4月15日撤回異議而告確定在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7至238頁),是以,依前開規定,本院亦無從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揆諸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單所載,並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12至1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70至71、265、275至276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可徵其名下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復斟酌債務人因罹患直腸腺癌併肝轉移,需請病假三個月接受治療,可能進行手術切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益證債務人因疾病住院手術治療而短期無薪資收入之虞,此外,以債務人102年度所得收入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4190元(本院卷第11頁),衡之債務人居住在台北市,以102、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計算,已不足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生活支出,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丁柔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