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仁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第2816號、第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鄭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102年3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鄭仁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8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鹽水區附近某雞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2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8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惠子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