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經凱 被告 朱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各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及566,083元,借款期限均自99年9月17日起至119年9月17日止,約定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自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9%(目前合計為2.28%),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8條、第13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01年1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931,139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99年9月17日借上開二筆款項予被告,並有如上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嗣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催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1,931,139元未還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契約2紙、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抵銷通知函、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尚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931,13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償還部分借款│借款餘額│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10│原利率百分之20│├──┼────────┼──────┼────────┼───────┼───────┼──────────────┼────┼───────────┼──────────┤│1│11,500,000元│99年9月17日│0│11,500,000元│119年9月17日│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28%│自102年1月17日起│自102年7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2│566,083元│99年9月17日│134,944元│431,139元│119年9月17日│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28%│自102年1月17日起│自102年7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