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MINHCONG(中文名: 阮明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NGUYENMINHCONG(中文名:阮明功)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度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卷第3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臺工作,每個月薪水才新臺幣2萬5千元,在越南還有父母親、太太及2個孩子要扶養,原審判決要花費被告3個半月之薪水,判得太重了,被告絕對不敢再犯,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輛於道路,致生公共危險,兼衡其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INHCONG(中文名:阮明功)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MINHC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輛於道路,致生公共危險,兼衡其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被告NGUYENMINHC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明功)
男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0月00日生)在臺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MINHCONG(中文名阮明功)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巷0號5樓居所飲酒後,未充分休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段203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2年7月22日21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明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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