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8,723元,經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收受上述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並未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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