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6號抗告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4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29,4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3月13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為法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本應由董事長乙○○為之,並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然系爭本票上卻係蓋用抗告人已掛失之公司印鑑章,且由監察人 張家華 代表抗告人發票,欠缺發票合法形式要件。而監察人張家華依法並無代表抗告人公司簽發本票之權限,又縱認有應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亦須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惟張家華並未經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發票不備合法形式要件,原裁定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僅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本票各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偽造或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情形,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至執票人之取得此項本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準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代理人之代理權限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參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因此,本票執票人聲請對發票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亦僅需形式上以發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即可,倘若發票人否認簽名、印文之真正,暨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等情,因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五、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就本條規定而言,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非所問,可知本條設立並不單純在禁止董事之雙方代表或代理,立法本意係在防範董事長礙於與董事之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再者,此處所為之「他人」,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經查:
㈠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發票,以相對人為受款人者,此觀諸卷
附之本票即可查得。次查,甲○○為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其在系爭本票94年3月30日發票時,同時為抗告人之董事,有相對人所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而本票發票行為屬於法律行為,是故,以系爭本票發票之法律行為外觀,確實係由抗告人董事甲○○基於相對人董事長地位,代表抗告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堪可認定。
㈡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該當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
條所定之「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態樣,因此,在發票人之他方當事人即抗告人,自應由其監察人張家華代表抗告人,始為正當(見原審卷第4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院在審酌上情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蓋用之抗告人公司印鑑,已經登報
掛失,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系爭本票卻由抗告人之監察人張家華持已登報掛失之抗告人公司印鑑所簽發,形式要件上顯有欠缺,且張家華無權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縱然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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