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丙○○被告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縣永興段686地號(重測前為大雅段182-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購置而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屬兄弟公產,原告及訴外人 張啟堂 、 張啟端 、 張炳燈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詎被告乙○○於民國6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賴萬松 ,賴萬松又於7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竟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應撤銷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規定,原告有優先購買權,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除原告原有應有部分4分之1以外之其他部分出賣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前曾經原告提起訴訟,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454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9年度上字第1323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多次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均遭駁回,最高法院之裁判有錯誤,原告欲就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原判決錯誤,因最高法院法官剝奪原告之法律主權,原告所述合情合理、符合事實,應將原本之權利還給原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告之請求與實體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或相反等情形。
三、本件原告曾以系爭房地為兄弟公產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對被告乙○○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撤銷其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69年訴字第45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69年度上字第13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既已確定,該確定判決即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況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契約分別係被告乙○○與賴萬松於67年12月27日成立,及賴萬松與被告甲○○於76年2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成立迄今均已逾10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該撤銷權亦已消滅,原告縱再起訴主張撤銷,亦顯無理由。
四、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並非再一次就系爭房地請求判決確認應有部分及優先購買權,亦非對上開買賣行為主張撤銷,而係就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表示:「(對原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所提異議之訴之依據及理由為何?)因為最高法院法官搶我的法律主權,我就系爭房地明明有4分之1的應有部分及優先購買權,我多次提再審,最高法院都把我駁回,不讓我有再審的機會」、「(對提起所稱之異議之訴,是依據民事訴訟法何部分的規定?)只要我講的合情合理、符合事實就是依據,法官判錯就要照原本的權利還給我」等語,而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原告就該確定判決若有不服,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下之規定,向判決之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原告自70年起迄95年止,已先後多次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均遭駁回),而民事訴訟法對已確定之判決,除再審之訴外,既無規定其他救濟方式,原告自不得對已確定之判決自創所謂「異議之訴」,而請求第一審法院對該歷經一、二、三審審理之確定判決進行審理,況原告無法具體指出該「異議之訴」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何部分之規定,是其起訴顯無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法律依據,原告之主張自與法律規定不符,依其訴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