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69號聲請人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 相對人 蘇璿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6,77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92號、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含歷審卷宗)、105年度司聲字第42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高雄、桃園、台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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