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陳昭佑 詹雁婷 嚴啟榮 被告 陳東紳
賈靖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東紳與被告賈靖螢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賈靖螢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東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賈靖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邀同訴外人 高正熙 及被告陳東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28日,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詎料,宏晟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39萬1,015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東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陳東紳明知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為躲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其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贈與被告賈靖螢,並於同年12月16日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已明顯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東紳陳稱:我在國內只有系爭不動產,沒有其他財產可以償還原告等語。
㈡被告賈靖螢抗辯以:被告陳東紳及其家族在大陸地區有相當
之資產,所以離婚時才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且原告並未對被告陳東紳強制執行,沒有證明被告陳東紳已無資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東紳尚因為宏晟公司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439萬1,015元及利息、違約金,及被告陳東紳於10
4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賈靖螢,並於104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簽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宏晟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宏晟公司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陳東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陳東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0、62-63、79-90、95-96、103-10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東紳既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賈靖螢,且於贈與當時,被告陳東紳名下確實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有前揭被告陳東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且被告陳東紳亦自承:在臺灣只有系爭不動產,沒有其他財產可以償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陳東紳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被告賈靖螢雖辯稱:被告陳東紳及其家族在大陸地區有相當之資產,所以離婚時才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且原告並未對被告陳東紳強制執行,沒有證明被告陳東紳已無資力云云。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參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是被告陳東紳縱於大陸地區或國外有其他財產,然其既將國內僅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賈靖螢,應認已使即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償,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是否曾對被告陳東紳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被告陳東紳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損害原告債權並無關聯,是被告賈靖螢前揭抗辯,均不可採。原告以被告陳東紳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賈靖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賈靖螢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東紳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號│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目│(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388│建│3,252.49│88/10000│├────┴────┴────┴────┴─────┴─┴───────┴───────────┤│建物標示│├───┬─────┬──────┬──────┬──────┬───────────┬────┤│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層次、面│附屬建物、面│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積(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段│小│地號│)│)│││││││段││││││├───┼─────┼─┼─┼──┼──────┼──────┼───────────┼────┤│557│桃園市桃園│雲││388│層數:13層│陽台:20.70│雲林段656、657、659│1分之1○○○區○○路62│林│││面積:123.69│雨遮:1.32│建號││││號3樓│段│││層次:3層││││││││││面積:12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