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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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國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國浩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EFFECTIVEVIAGRA」貳盒、「RUBYVIAGRA」壹盒及「V8PENISINCREASES」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國浩本應注意輸入含有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之商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路廣告,而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喻琪」之人,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一次購買內含中藥材成分且宣稱有醫療效能之「EFFECTIVEVIAGRA」2盒、「RUBYVIAGRA」1盒及「V8PENISINCREASES」1盒,並委請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105年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1日),以「膠材」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5710P8542,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EFFECTIVEVIAGRA」及「RUBYVIAGRA」(起訴書誤載為「V8PENISINCREASES」)各1盒進入臺灣地區;另於105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4日),以「衣物」之名義向臺北關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5710P8225,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EFFECTIVEVIAGRA」及「V8PENISINCREASES」各1盒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臺北關承辦人員 陳芬珠 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共4盒,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夏國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宜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扣案物
品照片、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3日衛部中字第105180035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6月29日北普竹字第1051023913號函、個案委任書、派送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17日FDA研字第1050009857號函、FDA研字第1050009572號函。
㈣扣案之「EFFECTIVEVIAGRA」2盒、「RUBYVIAGRA」1盒及「V8PENISINCREASES」1盒。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EFFECTIVEVIAGRA」標示含藏紅花、冬蟲夏草、雪蓮花、雪鹿鞭、藏牛睪丸、海馬等成分;扣案之「RUBYVIAGRA」標示含鹿鞭、牛鞭、人參……等成分;扣案之「V8PENISINCREASES」標示含鹿鞭、牛鞭、人參……等成分,皆含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廣告,見該廣告對於上開商品均聲稱有醫療效能,本應注意該等商品可能含有中藥或其他藥物成分,仍殊未注意而購買,並自大陸進口而輸入到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就上開2次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東慶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具中藥成分,需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竟疏未注意輸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EFFECTIVEVIAGRA」2盒、「RUBYVIAGRA」1盒及「V8PENISINCREASES」1盒,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