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郭百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3459號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3459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9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開規範主要係限制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訂擴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雖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惟基於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據此,原支付命令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請求之部分聲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為此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4,368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並未明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可知上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此乃屬強制規定,即不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迄至91年12月1日起未繳款,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本金364,856元及利息等,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司促字第23459號卷第2頁至9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異議人既受讓訴外人渣打銀行上開債權,而訴外人渣打銀行係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參以前開銀行法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異議人主張:其應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對象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金債權364,85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