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請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94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到院,惟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編之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應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