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豪選任辯護人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1672號、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至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施文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施文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合理情資疑施文豪涉嫌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施文豪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如附表三所示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查,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凌晨零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將施文豪拘提到案,復持搜索票至施文豪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施文豪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二編號㈩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施文豪、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再者,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嘉興 、 張志中 、 黃佳琪 、 朱國 欽,並向渠等收取對價,核屬有償交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成功都有賺到錢,賣半兩約賺新臺幣(下同)2千元,賣6兩、7兩約賺5千、6千元,遭警方查扣而未及賣出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想賺錢才會販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原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有本院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3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①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實施(意圖營利而販入),惟尚未及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 陳明 。
㈣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希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次數共8次,非單一對象,其中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數量高達6兩、7兩(若以1兩37.5公克換算,數量為225公克、262.5公克)之譜,且本件查獲前甫向毒品上游一次購入總淨重388.9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俟機販售牟利,認非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其販毒情節及犯罪情狀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明知刑責嚴竣仍故意違犯,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在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難認有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採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且身體
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04偵1665卷一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㈥沒收
1.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淡黃色晶體共1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
104偵1665卷二第5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疑,且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惟未及賣出即經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11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四)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29頁正反面),其中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枚,係被告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各罪所處主刑之後諭知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5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實際所得金額併予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不予沒收之物警方雖另扣得現金9,300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筆記本1本、陶磁盤1個、悠遊卡1張及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詳見本院卷第18頁之104年度保字第9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所示之物;本院卷第19頁之104年度保字第95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4、6、7、9所示之物),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於104年3月20日20時29分│被告施文豪之自白│施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施文豪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104年6月10日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1次警詢筆錄(104偵16│年拾月。│││與洪嘉興持用之如附表三│65卷二第66至6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至│││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104年6月10日偵訊筆錄│所示之物,沒收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04偵1665卷二第149│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同日20時53分後某時,由│頁)、104年7月29日偵│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全│││施文豪在基隆市七堵區友│訊筆錄(104偵1665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蚋(起訴書誤載為「友納│二第200頁正反面)│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下同)附近之福友│②審判:104年9月9日準││││(起訴書誤載為「福有」│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以下同)土雞城前,以│29頁反面)、104年10月││││1萬元之代價交付第二級│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院卷第95頁反面)││││毛重半兩)予洪嘉興,施│證人洪嘉興之證述││││文豪並收取1萬元而完成│104年7月29日偵訊筆錄││││毒品交易。│(104偵1665卷二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104年3月20日監聽譯文│││││(104偵1665卷二第74│││││頁)││├──┼───────────┼───────────┼──────────┤│二│於104年3月21日22時00分│被告施文豪之自白│施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施文豪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同編號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年拾月。│││與洪嘉興持用之如附表三│10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至│││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本院卷第132頁)│所示之物,沒收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證人洪嘉興之證述│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同日23時50分後某時,由│【同編號一】│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全│││施文豪在其基隆市暖暖區│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6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東勢街26巷33之1號住處│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以其財產抵償之。│││,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第│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4年3月21日監聽譯文││││包(毛重半兩)予洪嘉興│(104偵1665卷二第75││││,施文豪並收取1萬元而│頁)││││完成毒品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三│於104年3月24日3時21分│被告施文豪之自白│施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施文豪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同編號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年拾月。│││與洪嘉興持用之如附表三│證人洪嘉興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至│││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65│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同日3時30分至4時59分間│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全│││某時,由施文豪在基隆市│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七堵區百福社區之協和釣│104年3月24日監聽譯文│以其財產抵償之。│││蝦場,以1萬元之代價交│(104偵1665卷二第77││││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至78頁)││││命1包(毛重半兩)予洪│││││嘉興,施文豪並收取1萬│││││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四│於104年4月14日中午某時│被告施文豪之自白│施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施文豪在其基隆市暖│①偵查:104年4月15日第│,未遂,累犯,處有期│○○○區○○街住處附近,以│2次警詢筆錄(104偵16│徒刑叁年陸月。│││17萬元之代價向 洪春耀 販│65卷一第9至1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4年4月15日偵訊筆錄│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命1包(總毛重約401.32│(104偵1665卷二第24│附表二編號㈩、、│││公克)後,自行分裝如附│頁)│所示之物沒收之。│││表二編號所示之12包,│②審判:104年10月23日││││欲俟機販售牟利,惟未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賣出,即經警查扣。│第95頁反面)、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1665卷一第25至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4偵1665卷一第│││││31頁)│││││扣案毒品照片13張(10│││││4偵1665卷二第47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偵1665│││││卷二第52頁)││├──┼───────────┼───────────┼──────────┤│五│於104年3月11日18時22分│被告施文豪之自白│施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施文豪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同編號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年捌月。│││與張志中持用之如附表三│證人張志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至│││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104年7月2日警詢筆錄│所示之物,沒收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04偵1665卷二第169│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同日18時26分後某時,由│頁反面)、104年7月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施文豪在前往基隆市七堵│日偵訊筆錄(104偵16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區友蚋附近之福友土雞城│5卷二第175頁反面)│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路上,以5,000元之代價│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45│附表二編號㈤所示金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他命1包(毛重4公克)予│表(104偵2566卷第61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張志中,施文豪並收取2,│62頁)│抵償之。│││500元(餘款2,500元賒欠│104年3月11日監聽譯文││││)而完成毒品交易。│(104偵1665卷二第10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六│於104年3月11日16時25分│被告施文豪之自白│施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施文豪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同編號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年拾月。│││與黃佳琪(起訴書誤載為│證人黃佳琪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至│││ 黃家琪 ,業據公訴檢察官│104年6月9日警詢筆錄│所示之物,沒收之;│││當庭更正,以下同)持用│(104偵2566卷第56頁)│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行│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45│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宜,嗣於同日19時55分│表(104偵2566卷第61至│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後某時,由施文豪在其基│62頁)│附表二編號㈥所示金額│││隆市○○區○○街○○巷33│104年3月11日監聽譯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之1號住處,以9,000元之│(104偵1665卷二第113│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頁)│抵償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半兩│││││)予黃佳琪,施文豪並收│││││取9,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七│於104年3月19日21時15分│被告施文豪之自白│施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施文豪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104年6月10日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1次警詢筆錄(104偵16│年柒月。│││與 朱國欽 持用之如附表三│65卷二第67至6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至│││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104年6月10日偵訊筆錄│所示之物,沒收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04偵1665卷二第148│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同日21時33分後某時,由│至149頁)│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全│││施文豪在基隆市七堵區友│②審判:【同編號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蚋附近之福友土雞城前,│證人朱國欽之證述│以其財產抵償之。│││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第│104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4偵1665卷二第201││││包(毛重1公克)予朱國│頁)││││欽,施文豪並收取1,000│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65││││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4年3月19日監聽譯文│││││(104偵1665卷二第89│││││頁)│││││││├──┼───────────┼───────────┼──────────┤│八│於104年3月20日16時06分│被告施文豪之自白│施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施文豪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同編號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年肆月。│││與朱國欽持用之如附表三│證人朱國欽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至│││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65│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同日21時33分至21時37分│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全│││間某時,由施文豪在基隆│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市七堵區友蚋附近之福友│104年3月20日監聽譯文│以其財產抵償之。│││土雞城前,以6萬2,000元│(104偵1665卷二第91││││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至93頁)││││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兩│││││)予朱國欽,施文豪並收│││││取6萬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九│於104年3月26日02時18分│被告施文豪之自白│施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許,施文豪持用如附表三│①偵查:【同編號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編號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年陸月。│││與朱國欽持用之如附表三│證人朱國欽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至│││編號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65│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同日02時57分後某時,由│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全│││施文豪在其基隆市暖暖區│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東勢街26巷33之1號住處│104年3月26日監聽譯文│以其財產抵償之。│││,以10萬5,000元之代價│(104偵1665卷二第101││││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至102頁)││││他命1包(毛重7兩)予朱│││││國欽,施文豪並收取10萬│││││5,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㈠│現金1萬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㈡│現金1萬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㈢│現金1萬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得│├──┼──────────────┴───────────────────┤│㈣│(空白)│├──┼──────────────┬───────────────────┤│㈤│現金2,5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五犯罪所得5,000元,││││惟被告實際收取2,5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㈥│現金9,0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六犯罪所得│├──┼──────────────┼───────────────────┤│㈦│現金1,0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七犯罪所得│├──┼──────────────┼───────────────────┤│㈧│現金6萬2,0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八犯罪所得│├──┼──────────────┼───────────────────┤│㈨│現金10萬5,0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九犯罪所得│├──┼──────────────┼───────────────────┤│㈩│電子磅秤1台│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犯罪所用│├──┼──────────────┼───────────────────┤││夾鏈袋1包│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犯罪││││所用│├──┼──────────────┼───────────────────┤││黑色@didi廠牌手機│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九犯罪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卡1枚│至九犯罪所用(插用編號所示手機)│├──┼──────────────┼───────────────────┤││綠色側背包1個│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用│││總淨重388.85公克,併同難以完│(驗前總毛重401.32公克、驗前總淨重388.│││全析離之包裝袋12只)12包│96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總淨重388.85││││公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未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五至六犯│││卡1枚│罪所用(插用編號所示手機)│└──┴──────────────┴───────────────────┘┌────────────────────────────────────────┐│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㈠│時間:104年3月20日20時29分│洪嘉興:喂!老大,我起來了│││發話:0000-000000(洪嘉興)│被告:是喔!你身上那有現金嗎?│││受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洪嘉興:稍微有一點啦!│││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被告:有啊!我在土雞莊這啦!│││巷19-1號│洪嘉興:好!我馬上過去│││【見104偵1665卷二第74頁】│被告:好!│││【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監察號碼:0000000000】│││├─────────────────┼───────────────────┤││時間:104年3月20日20時53分│洪嘉興:喂!老大我到了│││發話:0000-000000(洪嘉興)│被告:好!我知道│││受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巷19-1號││││【見104偵1665卷二第74頁】││││【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㈡│時間:104年3月21日22時00分│被告:喂│││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洪嘉興:老大,你在哪,我去找你呀│││受話:0000-000000(洪嘉興)│被告:我在暖暖的地方喔,要快一點喔│││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號│洪嘉興:蛤│││【見104偵1665卷二第75頁】│被告:你會很久嗎?│││【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洪嘉興:我剛回來家裡,等等就出去了││││被告:好││├─────────────────┼───────────────────┤││時間:104年3月21日22時54分│洪嘉興:喂,老大,騎摩托車沒聽到啦│││發話:0000-000000(洪嘉興)│被告:你在哪│││受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洪嘉興:我在社區啦,我身上還有一萬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507│被告:好啦,快一點│││號7樓│洪嘉興:還是我先跑一趟?│││【見104偵1665卷二第75頁】│被告:沒關係啦,先給我啦,你在社區?│││【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洪嘉興:你在哪││││被告:我在暖暖的地方││││洪嘉興:好││├─────────────────┼───────────────────┤││時間:104年3月21日23時40分│簡訊:我人在土雞莊│││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受話:0000-000000(洪嘉興)││││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269││││號樓屋頂││││【見104偵1665卷二第75頁】││││【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21日23時50分│被告:喂│││發話:0000-000000(洪嘉興)│洪嘉興:老大,到了拉│││受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土雞莊耶!│││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12-6│洪嘉興:對阿,剛剛又回去拿證件│││號10樓頂樓平台│被告:喔,現在我在7-11這邊吃泡麵,我│││【見104偵1665卷二第75頁】│馬上到了│││【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洪嘉興:好,我騎去找你││││被告:都可以啦│├──┼─────────────────┼───────────────────┤│㈢│時間:104年3月24日03時21分│洪嘉興:老大│││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你人在哪?│││受話:0000-000000(洪嘉興)│洪嘉興:我在百福社區(音譯)│││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507│被告:我去找你拉,剛剛你記得嗎?我拿│││號7樓│給你的│││【見104偵1665卷二第77頁】│洪嘉興:恩,我知道我知道,這樣我跟你講│││【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快樂城拉││││被告:好,我知道││││洪嘉興:是不是那個協和釣蝦場(譯文誤為││││結合)阿││││被告:好啦,好好好││├─────────────────┼───────────────────┤││時間:104年3月24日03時30分│洪嘉興:喂│││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那個蝦子先烤一下拉│││受話:0000-000000(洪嘉興)│洪嘉興:胡椒蝦比較好吃拉│││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13│被告:好好好,我去再用拉│││號12樓屋頂││││【見104偵1665卷二第77頁】││││【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24日04時59分│洪嘉興:喂│││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喂,凱兄,都不行│││受話:0000-000000(洪嘉興)│洪嘉興:蛤?│││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507│被告:你是怎麼弄的,弄的都不行│││號7樓│洪嘉興:一半呀│││【見104偵1665卷二第77至78頁】│被告:都不行呀,被別人打槍呀│││【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洪嘉興:我們沒有那個呀...││││被告:換給他,你在哪,我叫他過去跟你││││換││││洪嘉興:郵局這邊,七堵喔││││被告:好│├──┼─────────────────┴───────────────────┤│㈣│(空白)│├──┼─────────────────┬───────────────────┤│㈤│時間:104年3月11日18時22分│被告:喂,你不是要找我?│││發話:0000-000000(張志中)│張志中:對阿│││受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怎樣?│││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12之│張志中:在睡覺啦,剛剛才起床│││2號10樓│被告:你在哪?家裡喔?│││【見104偵1665卷二第109頁】│張志中:我在家裡,對阿│││【104年聲監字第145號通訊監察書,見│被告:我人在七堵這邊,沒車,我等一下│││104偵2566卷第61至62頁】│打給你,你等一下│││【監察號碼:0000000000】│張志中:好啦││├─────────────────┼───────────────────┤││時間:104年3月11日18時26分│被告:他說怎樣啦?│││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張志中:我後天給你,給你一些錢,分兩次│││受話:0000-000000(張志中)│拿好不好?│││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段113│被告:等一下一半先給我,後天另一半再│││地號│給我,還是怎樣?│││【見104偵1665卷二第109頁】│張志中:後天一半,我先跟你拿一半,分兩│││【104年聲監字第145號通訊監察書】│次拿你聽不懂?││││被告:對阿,我等一下給你,你先給我一││││半,還是怎樣阿││││張志中:禮拜二一半給你││││被告:要禮拜二?你等一下沒辦法給我就││││對了││││張志中:對阿││││被告:這樣我沒辦法,我等一下要那個啊││││!我今天要回阿!││││張志中:是喔││││被告:對阿││││張志中:不然先拿一點給我吃啊!││││被告:我人就不在村莊,我現在在外面││││張志中:你在哪?││││被告:那麼遠,好啦!我有進去再打給你││││啦!││││張志中:好啦│├──┼─────────────────┼───────────────────┤│㈥│時間:104年3月11日16時25分│黃佳琪:喂│││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喂, 小琪 (譯文誤為 小菊 )喔│││受話:0000-000000(黃佳琪)│黃佳琪:恩│││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段120│被告:今天幾點?│││地號│黃佳琪:今天到晚上│││【見104偵1665卷二第113頁】│被告:我不是在暖暖就是在土雞莊這邊啦│││【104年聲監字第145號通訊監察書】│黃佳琪:好││├─────────────────┼───────────────────┤││時間:104年3月11日18時00分│黃佳琪:喂│││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喂,你差不多幾點?│││受話:0000-000000(黃佳琪)│黃佳琪:差不多要九點多│││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12之│被告:沒辦法再早一點嗎?│││2號10樓│黃佳琪:我盡量趕看看│││【見104偵1665卷二第113頁(譯文誤載│被告:好│││黃佳琪電話為0000-000000)】││││【104年聲監字第14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11日19時55分│被告:喂│││發話:0000-000000(黃佳琪)│黃佳琪:喂,要去哪找你?│││受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你去暖暖,拿去暖暖啦│││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黃佳琪:二樓喔?│││288巷103之4號││││【見104偵1665卷二第113頁】││││【104年聲監字第145號通訊監察書】││├──┼─────────────────┼───────────────────┤│㈦│時間:104年3月19日21時15分│被告:老大什麼時候有消息?│││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朱國欽:我叫你老大,你也叫我老大?他現│││受話:0000-000000(朱國欽)│在在跟人家聊天,等一下會打給我│││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被告:有確定嗎│││巷19-1號│朱國欽:我現在就是不知道,他說見面才要│││【見104偵1665卷二第89頁】│跟我講│││【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是喔,我想說有確定就先那個,就││││不用等││││朱國欽:我知道,我就是先等他打給我,我││││再問他鞋子有沒有確定要買││││被告:好阿,不然進口鞋子不錯穿││││朱國欽:好啦,你沒有拿一雙穿看看││││被告: 大雙 的嗎││││朱國欽: 小雙 的就好了││││被告:小號的喔,你來阿││││朱國欽:在哪││││被告:吃雞肉││││朱國欽:我現在馬上去,我肚子餓││├─────────────────┼───────────────────┤││時間:104年3月19日21時33分│被告:喂!│││發話:0000-000000(朱國欽)│朱國欽:喂!我到了│││受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好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巷19-1號││││【見104偵1665卷二第89頁】││││【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㈧│時間:104年3月20日16時06分│被告:喂!│││發話:0000-000000(朱國欽)│朱國欽:喂!兄ㄟ│││受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嘿!│││基地台位置:新北市汐止區五堵貨場水│朱國欽:那個六顆輪子你有幫我留起來嗎?│││塔建物旁│被告:我在土雞莊│││【見104偵1665卷二第91頁】│朱國欽:你現在在那喔?│││【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嘿啦!││││朱國欽:還是我過去找你啦!││││被告:好啦!││├─────────────────┼───────────────────┤││時間:104年3月20日16時25分│被告:喂!到了喔!│││發話:0000-000000(朱國欽)│朱國欽:到了到了│││受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巷19-1號││││【見104偵1665卷二第91頁】││││【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20日17時05分│朱國欽:喂!│││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喂!多久會到?│││受話:0000-000000(朱國欽)│朱國欽:兄ㄟ,等一下,我在等人下班啦!│││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被告:差不多幾點?│││巷19-1號│朱國欽:差不多6.7點左右│││【見104偵1665卷二第91至92頁】│被告:好啦!你也要講│││【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朱國欽:我跟你講了啦!││││被告:好好!││││朱國欽:好好!││├─────────────────┼───────────────────┤││時間:104年3月20日19時20分│朱國欽:喂!│││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喂!│││受話:0000-000000(朱國欽)│朱國欽:兄ㄟ,我等下就過去找你了│││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被告:好好!│││巷19-1號│朱國欽:差不多一小時吧│││【見104偵1665卷二第92頁】││││【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20日19時42分│朱國欽:喂!│││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喂!大ㄟ,你還要多久到?│││受話:0000-000000(朱國欽)│朱國欽:我等下就打給你了│││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被告:喔!稍微趕一下,拜託!│││巷19-1號│朱國欽:好啦!│││【見104偵1665卷二第92頁】││││【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20日20時20分│朱國欽:喂!好了,兄ㄟ,好了,要過去了│││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啦!│││受話:0000-000000(朱國欽)│被告:好啦好啦!│││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巷19-1號││││【見104偵1665卷二第92頁】││││【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20日21時14分│朱國欽:喂!兄ㄟ要到了,在路上了│││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你現在要到了,剛剛也要到了│││受話:0000-000000(朱國欽)│朱國欽:真的啦!│││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被告:雞巴哩!│││巷19-1號│朱國欽:不要生氣啦!真的要到了│││【見104偵1665卷二第92頁】││││【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20日21時26分│訊息:兄,我到了│││發話:0000-000000(朱國欽)││││受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巷19-1號││││【見104偵1665卷二第92頁】││││【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20日21時33分│訊息:兄,你在那裏,我在吃雞肉這等你│││發話:0000-000000(朱國欽)││││受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巷19-1號││││【見104偵1665卷二第92頁】││││【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20日21時33分│被告:喂!│││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朱國欽:喂!│││受話:0000-000000(朱國欽)│被告:你在哪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朱國欽:我在土雞莊啊!│││巷19-1號│被告:好啦!我剛剛沒聽到啦!好啦!│││【見104偵1665卷二第92頁】│朱國欽:好!│││【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20日21時37分│朱國欽:喂!│││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你又掏耖(音譯)│││受話:0000-000000(朱國欽)│朱國欽:哪有可能掏耖啊!│││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253│被告:還少一點│││巷19-1號│朱國欽:我剛剛算明明就62張│││【見104偵1665卷二第92至93頁】│被告:明明就61, 林杯 有可能給你掏耖是│││【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嗎?││││朱國欽:喔!好好!那要怎麼辦││││被告:這樣可以,好好!晚點見面再講││││朱國欽:好好!│├──┼─────────────────┼───────────────────┤│㈨│時間:104年3月26日02時18分│被告:七個你要嗎?│││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朱國欽:好阿!我等一下去找你│││受話:0000-000000(朱國欽)│被告:七個105喔│││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507│朱國欽:什麼105│││號7樓│被告:105│││【見104偵1665卷二第101頁】│朱國欽:10500嗎?│││【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對一萬五,要就快點講,快點給我││││消息││││朱國欽:好││├─────────────────┼───────────────────┤││時間:104年3月26日02時24分│被告:怎麼講?│││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朱國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現在要打了│││受話:0000-000000(朱國欽)│被告:要的話看一下家裡有那個嗎?看有│││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507│沒垃圾袋│││號7樓│朱國欽:有拉有拉│││【見104偵1665卷二第101頁】││││【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26日02時27分│被告:怎麼講?│││發話:0000-000000(朱國欽)│朱國欽:沒接啦│││受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沒關係,好│││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507│朱國欽:要過去你那邊嗎?│││號7樓│被告:不用了阿│││【見104偵1665卷二第101至102頁】│朱國欽:好啦│││【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時間:104年3月26日02時47分│被告:豬欸怎樣?就沒有,要再休息了│││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朱國欽:什麼意思?│││受話:0000-000000(朱國欽)│被告:人家都沒有│││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507│朱國欽:現在怎樣?還是我過去找你,可以│││號7樓│嗎?│││【見104偵1665卷二第102頁】│被告:明天再講啦!我怕一半而已啦!我│││【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都不用那個耶!你們大家都...││││朱國欽:沒有,我不是這樣阿││││被告:你上來再講││├─────────────────┼───────────────────┤││時間:104年3月26日02時57分│朱國欽:喂│││發話:0000-000000(施文豪,被告)│被告:你在摸什麼?你有要上來嗎?│││受話:0000-000000(朱國欽)│朱國欽:我不知道...│││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507│被告:我不是叫你上來│││號7樓│朱國欽:垃圾袋要帶嗎?│││【見104偵1665卷二第102頁】│被告:要阿,上來再講啦│││【104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