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8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詎婚後被告性喜漁色,流連聲色場所,與茶室小姐長期有染;又長期有暴力行為,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成傷;更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某日早晨潑灑汽油於床上、棉被、櫥櫃等處,企圖放火燒死原告及子女,嗣經長子 廖晉毅 、長女 廖婉雯 搶下被告手中汽油,始未釀禍。為此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簽立分居協議書,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彼此各自生活,均無聯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性喜漁色,流連聲色場所、又長期有暴力行為,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成傷、更曾潑灑汽油於房內企圖放火,為此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簽立分居協議書後,分居迄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分居協議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廖晉毅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媽媽一起住,他們已經有七年沒有住一起了,因為他們感情不合經常吵架,有時因為金錢上吵架,爸爸曾經在屋內潑汽油,手上拿著打火機,後來經過我和姊姊制止,我看過爸爸打過媽媽,他用腳踹媽媽,他都對媽媽拳打腳踢,我看過爸爸打媽媽很多次,他們分居後我們小孩都跟媽媽住,這期間爸爸都沒有來探視我們,也未提供生活費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末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性喜漁色,流連聲色場所、又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對原告拳打腳踢、潑灑汽油企圖放火,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