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結婚,惟被告是原告的表哥,原告母親與被告母親是親姊妹,兩造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近親結婚禁止之規定。且兩造結婚當時未舉行公開儀式,僅由兩造寫好結婚證書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依法該婚姻亦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方面:原告是被告的表妹沒有錯。且兩造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也沒有結婚典禮,只有訂婚請客。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洪美華 證稱:「(兩造結婚經過情形?)當時是原告的媽媽提議的,因為原告當時有一些偏差行為,後來兩個當事人也同意,但是他們沒有舉行結婚典禮,沒有公開儀式,只有訂婚請客而已」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結婚時,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兩造係表兄妹關係,違反近親結婚禁止之規定,依法結婚無效云云,惟查,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依前所述,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該婚姻係屬無效,故本件即無再審認有無違反近親結婚禁止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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