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玖拾伍年參月參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惟查本件有不應以協商程序進行之情事,並經檢察官當庭撤回協商之聲請,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