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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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246號
原告 呂麗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被告 夏進裕
夏清 金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遠志
被告 劉一郎
潘 張秀琴
何 潘碧珠
鄭 潘碧環
兼上四人之
代理人 潘賜正
被告 余張阿叁
陳茂
林麗華
陳慧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美賢
被告 潘健民
潘秋微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慶忠 住○○市○○區○○路○○巷0弄00○00○0號
林 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5,56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65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夏進裕等87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以設定在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繼承人 夏金水 、 潘肚謹 及 潘阿蚊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夏進裕等87人應分別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面積暫估為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一則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夏進裕等87人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二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酌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先位訴之聲明:
⒈第1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應以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部分之交易價額計算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合計為56坪5合(約為186.78㎡,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9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5,56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900元/㎡×186.78㎡=1,475,562元)
⒉第2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回復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60㎡。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000元(計算式:7,900元/㎡×60㎡=474,000元)。
⒊第1項聲明塗銷地上權登記與第2項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價額較高者即1,475,562元計算所受之利益。
㈡備位訴之聲明一:
⒈第1至3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屬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價額。然其中附表編號1、2之地上權部分,因無關於租金之約定,則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3,9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76元/㎡×10%×(20坪+20坪)×3.3058×15=153,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部分,約定租金為15元/年(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元(計算式:15元×15=225元),從而,備位聲明一之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143元(計算式:153,918元+225元=154,143元)。
⒉第4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回復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算為474,000元(計算式:7,900元/㎡×60㎡=474,000元)。
⒊又第1至3項終止並塗銷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及第4項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價額較高者即474,000元計算所受之利益。
㈢備位訴之聲明二:第1至3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屬因地上權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同備位聲明一之第1至3項聲明,亦即為154,143元。。
㈣綜上所述,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5,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現存建物門牌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夏金水
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三星字第001116號
39年2月1日
土地一部20坪
空白
空白
宜蘭縣○○鄉○○路00號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潘肚謹
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三星字第001106號
39年2月1日
土地一部20坪
空白
空白
宜蘭縣○○鄉○○路00號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潘阿蚊
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三星字第000268號
空白
土地一部16坪5合
空白
年租新臺幣15元
宜蘭縣○○鄉○○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