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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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閎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閎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購買車輛」更正為「購買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使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其墊付手機款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告訴人代墊手機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9,889元之款項,被告已清償2期分期款項共6,650元,尚餘3萬3,239元款項未清償,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14號被告楊閎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6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閎智明知己無資力購買車輛,亦無能力負擔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宇富通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萬9889元價格,購買上開IPHONE廠牌8型號手機1支,並約定自107年8月30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3,325元,致第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閎智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與楊閎智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並撥款支付上開手機價款予宇富通訊行,再經由宇富通訊行於107年6月18日將上開手機交付予楊閎智。嗣楊閎智取得上開手機後,僅於107年8月及同年9月支付分期款項共6,650元,而自107年10月開始即未支付分期款項,並經第一公司履催未果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閎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情事,辯稱:係因購買手機後失業,故無能力償還分期款項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張紫翔 、 周上勤 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司執027948債權憑證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