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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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除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之第24條施行日期,目前行政院尚未定之,故修正之第24條尚未施行,核先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兆雄前曾於107年間,先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
36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李兆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
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0月5日上午9時6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兆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