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台灣省政府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四乙線,往南投縣中興新村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里○○路台十四乙線八點九公里處,欲從快車道轉入慢車道行駛,乙○○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撞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因之受有左臉挫傷併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肩挫傷、左膝裂傷併股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洪德旺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挫傷併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肩挫傷、左膝裂傷併股骨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查事故現場為雙向二車道,在快、慢車道間設有安全島,○○○鎮○○○○○道缺口變換至慢車道,而與直行於慢車道上之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撞碰等情,此為被告乙○○、告訴人甲○○自陳在卷,且有前開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乙○○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乙○○顯有過失,本件肇事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投鑑字第九一○二七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於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肇事雖亦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九二三號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但查本件事故現場為雙向二車道,在快、慢車道間設有安全島,○○○鎮○○○○○道缺口變換至慢車道,而與直行於慢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並非交岔路口,此鑑定意見尚有未洽,但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況,於本件肇事,仍有過失,前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乙○○於案發時於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擔任駕駛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車禍案件報告表可核,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向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肇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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