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85號、113年度執字第1708號),經本院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黃智偉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智偉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1年5月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黃智偉所犯附表一編號4、10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1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二編號2、5、9至10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8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黃智偉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暨附表一編號2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5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6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9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至7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94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7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附表二編號2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3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9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7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9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黃智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1、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8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7、10、附表二編號2、5、9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因附表一其餘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一、二補充、更正如下:㈠附表一編號7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㈡附表一編號1至7之備註補充為「編號1至7罪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94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7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㈢附表一編號9、1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59號等」;㈣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日期為「111.8.14」、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13/01/24」;㈤附表二編號1至9之備註補充為「編號1至9罪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㈥附表二編號8之備註補充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5號」;㈦附表二編號9之備註補充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83號」;㈧附表二編號10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13/01/24」,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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