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699號
原 告 黃震州
被 告 「 李淑芬 」(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
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李淑芬」,然無完整年籍(
僅稱「生日9月14日」)、住所或居所資料,不能確認被告
之真實姓名是否為「李淑芬」,亦無該人住所或居所,原告
雖聲請本院函詢富立電視台提供員工「李淑芬」之資料及函
詢娜路彎花園酒店有無「李淑芬」之人登記入住資料,以查
明之,然富立電視台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函覆略謂:名稱
「 李芬 」之人完全沒有在富立工作過,不是富立員工,只是
純粹來參加大舞台唱歌,我司沒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娜路彎花園酒店以110年2月22日娜路
彎炎管字第110003號函覆略以:「 周淑瑛 於109年9月21日
確有登記入住,並於109年9月22日退房」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致本院無法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
,則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為此,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