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楊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2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224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76,961元,又被告於95年9月11日繳款181元,經抵充95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利息,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消貸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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