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俊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民國108年間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收入不足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無多餘資金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僅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08年間向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50期、年利率3%、月付2萬3,195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自同年3月起開始履行61期(至113年3月28日)後因未再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因疫情工作不穩定,聽從朋友建議從事蝦皮購物買賣二手貨,每月收入約3萬5,346元,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條件等語,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8月31日自索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3年11月12日始於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可見聲請人於期間顯未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應無穩定收入,且依其所陳收入3萬5,34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9,172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詳後述)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3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4,153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星展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4萬8,865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萬5,509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6萬7,185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以上合計193萬5,71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戶價值證明、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65、201頁、第93至95頁、第217至22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試算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富邦人壽保單(截至113年10月2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8,100元)、社員股息截至114年4月17日餘額1,09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亞通客運,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萬8,590元(勞保、健保費、勞退自提等項目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是本院暫以2萬8,590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母親扶養費4,000元部分,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及稅務資料(見本院個資卷)顯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別無任何財產,112年度並無財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0月出生,現年76歲,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646元(見本院卷第233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869元【計算式:(20,122-4,646)÷4=3,869】。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3,869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萬3,991元(計算式:20,122+3,869=23,991)。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599元(計算式:28,590-23,991=4,599)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每月所餘4,599元清償債務,約需3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35,712-28,100)÷4,599÷12≒34.6】,而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0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4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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