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諶俊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諶俊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諶俊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後應補充「嗣 譚何易 因創傷性頸椎與頭部損傷,致重複呼吸道與肺部感染,致其於114年3月25日3時56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因呼吸衰竭死亡。」、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諶俊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114000319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87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意旨原就被害人受傷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被害人於檢察官起訴後因重複感染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損害結果擴大為過失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內,故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向本院補充起訴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而貿然前行,致撞及步行穿越該處車道之被害人譚何易,其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及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5號

  被   告 諶俊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俊超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譚何易步行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譚何易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隨損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 嗣諶俊超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譚何易之妻 蘇瑞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諶俊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譚何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譚志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注意,致與被害人譚何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13841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譚何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譚何易意識不清,以氣管切開幫助呼吸,鼻胃管進食,臥病在床需人照顧之狀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注意,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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