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記帳卡,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利息等語。
並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記帳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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