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國小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另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二、經查,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項中,記載「惟查」二字,僅係表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得心證之結果,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得逕予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另以,原審法院已於原審判決中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縱上所述,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林李達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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