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三一亳克,遠逾上開標準。
(三)、依據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案發後警方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亳無可疑,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四)、被告仍在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每公升一.三一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基隆市區而為警攔檢查獲,其行為實已嚴重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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