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項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丙○○與乙○○、 許榮同游錫銘 (三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因懷疑甲○○與案外人 張文雄周進良 等人,在賽鴿協會北海支會從事賽鴿之際,置網捕捉其他參賽會員之賽鴿加以殺害,而保留自己之賽鴿繼續參賽,居中舞弊以詐取獎金,四人遂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十五分左右,趁甲○○至賽鴿協會北海支會時,在臺北縣○里鄉○○路○○○號前,經乙○○、游錫銘共同指認甲○○後,二人並在甲○○後面推,由丙○○強拉甲○○至許榮同所駕駛之車牌00--六七八八號(現為T八--五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載至萬里鄉大鵬村天壇寶塔附近,強拉甲○○下車,而以強暴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許榮同並問甲○○賽鴿協會未返回之賽鴿是誰捉走,甲○○回答不知道,四人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瘀血腫三乘三公分、齒齦流血、左手擦傷一乘一公分、左大腿擦傷瘀血腫六乘四公分等傷害,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始將甲○○載回賽鴿協會北海支會,讓甲○○下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在金山鄉北海峰餐廳上班,並不在現場,且伊不認識乙○○、游錫銘,亦未與許榮同、乙○○、游錫銘一同將甲○○押走或傷害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不移,告訴人甲○○堅稱伊與被告丙○○從無仇恨,絕不可能認錯人而誣陷被告等語,復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且證人丁○○(即案發時之賽鴿協會會長)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指認被告,並具結證稱:「已經認識(被告丙○○)很久,也一起泡茶聊天,但不知其本名,只知他叫『 小胖 』‧‧‧,因在比賽時間,沒有鴿子飛回來,有人說鴿子被網走,故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臨時開會討論下次再賽鴿的事, 陳金圳 在現場開會,許榮同提議要陳金圳打電話叫甲○○過來,戊○○打電話後,過了一段時間,甲○○沒有過來,我聽到外面有人說甲○○被押走了‧‧‧,本來戊○○打電話給甲○○時,許榮同、乙○○、丙○○、游錫銘四人都在臨時會會場,我不知其四人何時離開賽鴿臨時會會場,後來有人報警,且洪代表(指 洪明塗 )也有來現場‧‧‧,過了不久,我看到乙○○、許榮同、游錫銘、甲○○、丙○○從一台車下來,甲○○臉上有瘀傷、摔傷,有流血,且甲○○的腳一拐一拐的。甲○○的二哥問許榮同是否押甲○○去打,許榮同說:『是,不然你要怎樣』,我當場有聽到‧‧‧。」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被告乙○○、許榮同、游錫銘共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會時,我有看到『小胖』,在下午八時之前有看到『小胖』在會場,『小胖』當時與許榮同在一起。‧‧‧在九點時,『小胖』與三位被告及甲○○一起坐車(BMW)回來。‧‧‧大約七時半,我打電話叫甲○○來開會,不久後我有聽到會員講說甲○○被載走了,我打電話去甲○○家,他家人說他出來了,我再去看他(指甲○○)的計程車,發現其車停在公路局的停車場,但人不在,我很緊張,我打一一O報案,但一一O說我不是親人,不能報案,我再打給林朝聰(甲○○的二哥),他二哥與洪明塗(金山鄉鄉民代表)大約於八點多到會場,一直等到快九點,他們五人(指丙○○與乙○○、許榮同、游錫銘、甲○○)從基隆往金山的方向回來‧‧‧甲○○下車,走路時腳有些跛,嘴角上有流血,他說他被打,他二哥帶他去驗傷,當時警員說驗傷後再做筆錄。」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金圳並於本案經檢察官偵查時到庭指認被告丙○○即係其先前證言所稱綽號「小胖」之男子(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陳金圳之證言足以佐證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非虛,被告丙○○空言狡辯其並未在場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丙○○與乙○○、許榮同、游錫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端,本次因賽鴿糾紛未能正途解決,竟與乙○○、許榮同、游錫銘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多欺寡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尚不知悔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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