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427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2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月7日即
未依約繳款,至94年1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53,254元未給付,其中148,991元應另自9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