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杜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四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
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
一○六年十二月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一)),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104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又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則分
別依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一)第5條第6項及第8條之
約定計之。被告除與原告簽訂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外,另
於105年4月7日再與原告簽訂第二份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二)),約定借款200,000
元,借款期限自105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又貸款利息及違約金
之計算,則分別依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二)第5條第6
項及第8條之約定計之。然被告就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一)、(二)之借貸,僅分別還款至106年4月14日及106
年3月7日,迄今仍分別積欠原告119,036元及166,093元
,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85,129元(計算式:119,036元+
166,093元=285,129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且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一)、(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21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一)、
(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