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宜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高志杰
張晉嘉
劉紹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7月31日蘭警偵字第1060016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高志杰、張晉嘉、劉紹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10日3時31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段○○○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志杰、張晉嘉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三)被移送人劉紹安於警詢時雖辯稱:「我見對方人多,我就
先走回對面店裡拿電擊棒要自衛」、「可能只有電擊棒碰
到對方後,我就沒有還手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劉
紹安本次互相鬥毆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互核被移送人高志杰證稱:「看見對方劉紹安在對面大呼
小叫又拿出電擊棒出來,揮舞以致有電到我,我與張晉嘉
才出手打他」等語,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
,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而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
行為後,高志杰、張晉嘉及劉紹安均受有傷害,惟警方詢問
時均表示不用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據,依
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在上午
3時31分許之時段,且在公共場所為之,核本件被移送人上
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