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21號
原 告 余明義
被 告 夏乾隆
徐美嬌
徐美玉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九
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五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聲
明關於遲延利息之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算,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夏乾隆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上午6時30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搭載被告即其女友徐美嬌與被告徐美玉即徐美嬌之胞姐
外出。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霞雲坪5-1號
前之產業道路上,見伊所有並設置在上址之白鐵門(下稱系
爭白鐵門),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
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美玉負責在車上把風,被告徐
美嬌、夏乾隆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危險之鋼索纜線二條,先以其中一條鋼索纜線一端綁住系爭
汽車後方,另一端則綁住系爭白鐵門,再駕駛系爭汽車以拖
拉鋼索纜線之方式扯下系爭白鐵門,造成系爭白鐵門扭曲、
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伊之財產權,並竊取之,得
手後又以系爭汽車將系爭白鐵門拖行至約二百公尺外,以其
中一條鋼索纜線一端綁住電線桿,另一端則連接至系爭白鐵
門,再以另一鋼索纜線一端綁住系爭汽車後方,一端綁住系
爭白鐵門,使用系爭汽車拖拉鋼索纜線之方式分解竊得之系
爭白鐵門,嗣為伊與證人即伊鄰居 宋廖彩琴 、 黃余桂香 發現
,被告夏乾隆即解下其中一條鋼索纜線丟入系爭汽車駕車逃
逸,經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於現場扣得綁住系爭白鐵門之
鋼索纜線一條,始知上情。被告三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
一八號判決判處被告夏乾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徐美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徐美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中被告徐美玉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加重
竊盜案件)。因系爭白鐵門已無法回復原狀,伊為修復需支
出至少二萬六千元,故伊只向本院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伊
二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徐美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
確有於98年12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與被告即男友夏乾隆、胞
姐徐美玉共乘系爭汽車外出,但伊等行經桃園縣復興鄉霞雲
坪5-1號前,系爭白鐵門即已嚴重扭曲變形,掉落在產業道
路上,適證人宋廖彩琴騎機車欲經過該處,遭系爭白鐵門阻
擋去路,伊與被告夏乾隆遂下車幫忙搬運系爭白鐵門至路旁
,以利車輛通行後,隨即離去。伊實不知何來鋼索纜線拉扯
系爭白鐵門一說,況伊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有冒險在光
天化日下公然行竊;況被告徐美玉當時大腹便便,卻使用系
爭汽車連接鋼索纜線拖行系爭白鐵門,豈不無視腹中胎兒存
在,且伊等行竊時何需與孕婦同行,減少成功之機會。又本
件並無原告所稱曾在現場大呼「你怎麼偷我的鐵門」乙情等
語。
五、被告夏乾隆、徐美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三人均有罪,且除被告
夏乾隆、徐美嬌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外,被告徐美玉之
部分,因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加重竊盜案件之偵查、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部分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雖被告三人均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徐美嬌復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原告對被告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系爭加重竊盜案件審理
時,經具結後指訴歷歷,且其證詞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宋廖彩
勤、黃余桂香具結後之證詞相符,是被告三人否認犯行之辯
詞,已難採信。況證人 宋廖彩勤 於系爭加重竊盜案件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機車前方是被告夏乾隆的車子,後面
才是系爭白鐵門,如果照被告夏乾隆所述,是我要求搬開系
爭白鐵門,既然他車子都可以通過,我機車一定可以通過,
為何要要求被告夏乾隆搬開系爭白鐵門等語,益徵被告徐美
嬌所辯係為路人搬開系爭白鐵門以免阻擋通行云云,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
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
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一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既共同竊取原告
所有之系爭白鐵門,且將系爭白鐵門拉扯致無法回復原狀,
有系爭加重竊盜案件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附卷足佐,依首開
規定,被告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白
鐵門如欲回復需費二萬六千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參,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二萬元,自無不可,應予
准許。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賠償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十一、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