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21號
原   告  余明義
被   告  夏乾隆
       徐美嬌
       徐美玉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九
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五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聲
明關於遲延利息之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算,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夏乾隆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上午6時30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搭載被告即其女友徐美嬌與被告徐美玉即徐美嬌之胞姐
外出。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霞雲坪5-1號
前之產業道路上,見伊所有並設置在上址之白鐵門(下稱系
爭白鐵門),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
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美玉負責在車上把風,被告徐
美嬌、夏乾隆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危險之鋼索纜線二條,先以其中一條鋼索纜線一端綁住系爭
汽車後方,另一端則綁住系爭白鐵門,再駕駛系爭汽車以拖
拉鋼索纜線之方式扯下系爭白鐵門,造成系爭白鐵門扭曲、
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伊之財產權,並竊取之,得
手後又以系爭汽車將系爭白鐵門拖行至約二百公尺外,以其
中一條鋼索纜線一端綁住電線桿,另一端則連接至系爭白鐵
門,再以另一鋼索纜線一端綁住系爭汽車後方,一端綁住系
爭白鐵門,使用系爭汽車拖拉鋼索纜線之方式分解竊得之系
爭白鐵門,嗣為伊與證人即伊鄰居 宋廖彩琴黃余桂香 發現
,被告夏乾隆即解下其中一條鋼索纜線丟入系爭汽車駕車逃
逸,經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於現場扣得綁住系爭白鐵門之
鋼索纜線一條,始知上情。被告三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
一八號判決判處被告夏乾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徐美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徐美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中被告徐美玉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加重
竊盜案件)。因系爭白鐵門已無法回復原狀,伊為修復需支
出至少二萬六千元,故伊只向本院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伊
二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徐美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
確有於98年12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與被告即男友夏乾隆、胞
姐徐美玉共乘系爭汽車外出,但伊等行經桃園縣復興鄉霞雲
坪5-1號前,系爭白鐵門即已嚴重扭曲變形,掉落在產業道
路上,適證人宋廖彩琴騎機車欲經過該處,遭系爭白鐵門阻
擋去路,伊與被告夏乾隆遂下車幫忙搬運系爭白鐵門至路旁
,以利車輛通行後,隨即離去。伊實不知何來鋼索纜線拉扯
系爭白鐵門一說,況伊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有冒險在光
天化日下公然行竊;況被告徐美玉當時大腹便便,卻使用系
爭汽車連接鋼索纜線拖行系爭白鐵門,豈不無視腹中胎兒存
在,且伊等行竊時何需與孕婦同行,減少成功之機會。又本
件並無原告所稱曾在現場大呼「你怎麼偷我的鐵門」乙情等
語。
五、被告夏乾隆、徐美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三人均有罪,且除被告
夏乾隆、徐美嬌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外,被告徐美玉之
部分,因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加重竊盜案件之偵查、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部分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雖被告三人均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徐美嬌復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原告對被告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系爭加重竊盜案件審理
時,經具結後指訴歷歷,且其證詞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宋廖彩
勤、黃余桂香具結後之證詞相符,是被告三人否認犯行之辯
詞,已難採信。況證人 宋廖彩勤 於系爭加重竊盜案件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機車前方是被告夏乾隆的車子,後面
才是系爭白鐵門,如果照被告夏乾隆所述,是我要求搬開系
爭白鐵門,既然他車子都可以通過,我機車一定可以通過,
為何要要求被告夏乾隆搬開系爭白鐵門等語,益徵被告徐美
嬌所辯係為路人搬開系爭白鐵門以免阻擋通行云云,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
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
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一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既共同竊取原告
所有之系爭白鐵門,且將系爭白鐵門拉扯致無法回復原狀,
有系爭加重竊盜案件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附卷足佐,依首開
規定,被告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白
鐵門如欲回復需費二萬六千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參,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二萬元,自無不可,應予
准許。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賠償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十一、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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