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盛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盛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盛權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時,至范 顏先桃范宏棟 夫妻共同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益宏西藥行內,先向 范顏先桃 聲稱欲購買治療雞眼病症之藥水,見范顏先桃取出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治療雞眼症之藥水
1瓶置放於櫃檯上,楊盛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站立櫃檯內側之范顏先桃一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拿取上開藥水轉身離去,搶奪得手。范顏先桃旋轉告其夫范宏棟上開經過,由范宏棟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辨識出楊盛權後,適楊盛權於102年3月6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址店家,為范宏棟所見,並將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顏先桃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楊盛權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藥水1瓶而未付款,即行離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朋友富貴手,向告訴人購買藥物,敷藥多次未見起色,故前往上址店家,我有向告訴人范顏先桃說我沒有帶錢,我只是來問藥,不是來買藥,告訴人有讓我先拿藥回去試試看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趁站立櫃檯內側之告訴人范顏先桃未及防備之際,取走價值350元之藥水1瓶等節:
1.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在102年2月間前往益宏西藥行,也有將藥水拿回家,而且當時沒有付錢,但後來老闆講過後,我就有把錢拿去還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4
5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至7頁、第29至30頁、第41至44頁),並有證人 范顏仙桃 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
102年2月間至我和我的丈夫范宏棟所經營的益宏西藥行買治療雞眼症的藥水,當時我的丈夫范宏棟不在,我在櫃檯,我就從收銀臺旁邊的櫃子內有一整排賣雞眼的藥水,拿出1瓶藥水放在櫃檯桌上,被告有問我:「多少錢?」,我說:「350元」,結果被告拿了藥水就走了,沒有付錢,我就嚇到、傻住了,所以沒有追上去,當天我有和我的先生范宏棟講案發經過,我先生范宏棟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畫面後,認出來是被告,後來我先生有在路上碰到被告,向被告講這件事,但被告都不理我先生,所以我先生就記下被告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告訴警察。後來被告有付錢給我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29至30頁、第39至44頁、102年度簡上字第14
8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18至20頁反面);證人即范顏仙桃之丈夫范宏棟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益宏西藥行,我太太范顏先桃告訴我:「那個人很奇怪,來問雞眼的藥,拿了藥掉頭就走。」,我就調了店內監視器來看,我看了就知道是被告,因為被告之前也有來店裡買1千多元的藥,買了一堆藥沒有付錢,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後來在102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個星期之後,被告才拿350元回來還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
29至30頁、第40至44頁、簡上卷第44至45頁)。
2.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證人范宏棟顯係因案發後於路上叫住我,我因為戴安全帽未能聽見,置之不理而心生怨恨云云,惟證人范顏先桃與范宏棟2人於案發前與被告均無夙怨,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入獄之動機,復衡諸證人范顏先桃與范宏棟共同經營益宏西藥行,自以和氣生財為經營原則,如非確有財產權利遭受侵害,斷無因350元之小利而與身為客人之被告發生衝突,甚或因報警究辦而結下冤仇之可能,況證人范顏先桃更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無向被告提告之意,僅希望被告不要拿走藥品而不付錢,這樣我會嚇到等語(見簡上卷第20頁、第
34頁),益徵證人范顏先桃並無誣陷被告之情事,是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顯屬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益宏西藥行,未經證人范顏先桃之同意,且未付款,雖即取走藥水1瓶無誤。
3.至被告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其係於102年2月某日為本件未付款即取走藥物之行為,然其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是在101年去益宏西藥行拿藥水云云(見簡上卷第42頁),惟查,其上開辯詞顯與被告歷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實屬矛盾,已顯可疑,且證人范顏先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係在我於102年3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的同一年(10
2年),在益宏西藥行為上述之行為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綦詳,證人范宏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日期在102年,因為我於102年3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前1星期,我在路上有遇到被告,我有把被告的車牌記起來,後來附近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發生刑案,警察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有將此事及被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當日下午警察把被告資料給我看後,我一下子就認出被告,所以我確定是102年3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前1、2個月發生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第46頁)明確,證人范顏先桃及范宏棟2人所述前後相符,互核一致,且2位證人均以製作警詢筆錄為回憶犯罪時間之線索、依據,較為合理,自屬可採;反觀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辯詞僅空言案發時間為101年間,卻無法提供任何佐證或合理之說明,顯屬事後為徒卸責所為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大陸籍友人患有富貴手,擦用原先自益宏西藥行購買之藥水後均無療效,始再次於上開時間、地點,告知證人范顏先桃此情,並坦承其未帶分文後,經證人范顏先桃之同意,未付款而將藥水取走云云,然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該名大陸籍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先辯以:我的朋友回大陸,我不知道他住哪,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好像過世了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查證云云(見簡上卷第32頁),且據證人范顏先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說到任何與富貴手、大陸人有關的話題等語(見簡上卷第37頁),衡諸現代一般商店購物常情,多是銀貨兩訖、恕不賒欠,鮮有店主同意賒帳之例,苟被告所述為真,必定在與證人范顏先桃詢問藥品之同時,將為友人百般詢藥之過程娓娓道來,以求證人范顏先桃之諒解,求取賒欠價款之機會,豈會如證人范顏先桃所述,被告就大陸籍友人長時間罹患富貴手難以治癒,並請求賒欠帳款,先行用藥之特殊原由隻字未提,直至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時始以此作為辯解之辭,復就此攸關己身清白與否之重要爭點,未能提供該名大陸籍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顯見其辯稱為大陸籍友人問藥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礙難憑採。
3.證人范顏先桃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不用付款就取走藥水,被告只有問多少錢,他藥水拿了就走,而且我又不認識被告,做生意難道就不用錢了,我怎麼可能會同意此事等語(見簡上卷第35至37頁),證人范顏先桃與被告間僅屬店主與顧客之關係,當無構陷被告入獄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本案擅自拿取之藥物價值350元,顯非價值甚微,或專供贈予消費者之試用品,證人范顏先桃與范宏棟夫妻共同經營益宏西藥房,如無特殊原因,隨意應允客人逕行取藥,無須付款而離去,不僅背離一般交易常規,亦不利於小本生意之經營,故證人范顏先桃此揭並無同意被告可以取藥不付錢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上揭辯詞與證人范顏先桃所述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
4.被告未付款即徑行取藥離去得手之際,並未加速逃逸,而係以正常速度走出益宏西藥行之店門而離去,雖證人范顏先桃未予阻止,但此經證人范顏先桃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著我的面拿走藥水,我有點傻住了,他就直接走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再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給客人拿了就走,我會害怕等語(見簡上卷第20頁),且參照案發當時情狀,被告未先行付款,取藥後隨即轉身離去,事發突然,亦與正常交易情形相悖,證人范顏先桃除來不及反應之外,斯時又係單獨一人在益宏西藥行內看顧,在情況未明下,如強行與搶走藥物之被告理論,亦有可能反遭被告攻擊而反致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是證人范顏先桃僅採取事後告知其夫范宏棟,並靜待機會,查明被告身分後,由丈夫范宏棟出面處理,或報警究辦,亦非不合情理,是證人范顏先桃未能於案發第一時間追出店外,向被告追討等情,雖屬真實,亦無解於被告強奪罪行之成立。
5.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請證人范顏先桃拿出店內監視器畫面證明我犯罪云云,惟此亦經證人范顏先桃於本院審理時說明:益宏西藥行店內監視器固定1個星期就洗掉,所以沒有留存等語(見簡上卷第35頁),是被告此揭辯詞亦無調查可能性,且被告本案所犯之搶奪經過,業經證人范顏先桃及范宏棟證述詳盡如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搶奪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本案被告所拿取之藥品,既尚未結帳,係證人范顏先桃置於櫃檯供詢價之藥品,證人范顏先桃既無將藥品移轉予被告而由被告為終局支配之意,且自始亦在證人范顏先桃視線之內,及管領範圍,依社會通念,上開未結帳之商品仍在證人范顏先桃實力支配範圍,為證人范顏先桃所持有,被告佯裝欲購物結帳而詢問價錢,卻趁證人范顏先桃不及防備之際,將物品強行攜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取走藥品,而未付款之客觀行為,且取走之藥水價值僅350元,所生損害非鉅,且於證人范顏先桃及范宏棟報警處理之後,已將350元之藥水價錢盡數歸還,證人范顏先桃及范宏棟之損害已受彌補,證人范顏先桃亦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不願提起告訴,願意原諒被告,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嚴重,然所犯之罪係刑法第
325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已如前述說明,原審誤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貨品,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商店之財物,除造成商家權益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僅有350元,價值非高,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不願提起告訴之意,並參酌被告僅坦承未付款即取走藥品之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屆70高齡,現無職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且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詳如前述,足認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各項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及依同法第364條、第452條規定之法理,將原判決撤銷,行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14點參照)。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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