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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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大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石慶得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上訴人 彭文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彭文希為上訴人大華科技大學之專任教師,教授物理課程,然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遭上訴人學校教務處主管以非法程序縮短授課時數,將原安排之15堂課減為8堂課,原超鐘點4堂課亦被剝奪;101年3月起每月被扣新臺幣(下同)27,255元,並侵蝕底薪,有薪資明細表及申訴評議書在卷可參。是以,上訴人違反聘約第三條專任教師應有授課基本時數之合法保障權益及第九條敘薪辦法,做單方片面毀約行為,說明如下:
1、上訴人以提升教學品質為理由,以電資學群名義將通識中心物理組之物理課剝奪,未先經過通識課程規畫委員會議程序,而以行政命令處理,事前、事後均未告知通識中心單位和教師,即由電資學群片面執行,違反程序。又被上訴人任教之物理實驗室與儀器室在同一間教室,沒有隔間,因建議學校隔間,竟得罪當時之教務長,口語爭執下觸怒某主管個人威嚴,竟公報私仇,調動公教退休人員轉任空降主任職之 呂祝義 、電資學群長 陳萬金 等而剝奪教師授課事,顯違反校內課程規畫委員會會議流程及未經物理相關教師會議討論與系內教師委員會議通過,強行以行政規定執行,並事後逼課程委員同意,自屬無效。
2、電資學群並非教師聘用單位,聘用教師單位才能開課;電資學群地位如工學院、法商學院只是一統稱,無法源據以作為開課之實權,且工科教師無物理大學畢業證書,所修物理相關課程不足,連物理助教資格都無,卻領物理博士和講師薪資,破壞證照制度,實際上並無提升教學品質之證據,涉嫌欺騙學生和家長。另五專部高一物理課,為基礎共同教育,並非各科專業課程,上訴人強行定義配合各科技術轉化為各科系中某部分專業課程,顯違反教育部明定之高一基礎全才教育理念,並致物理教師不能教物理,足見上訴人擾亂教育體制、強行調課,更誤引用聘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授課時數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予以資遣之規定。此外,近年軍公教退休人員大量進入校內,軍人干預教育、搶食校內教師職業、領第二筆退休金;上訴人學校電資學群長陳萬金沒課,遂發動物理課歸電資學群,配合通識中心空降主任呂祝義意圖剝奪物理教師職位和課程,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提升教學品質而通過上開議案。
3、上訴人所提之教學成長社群辦法,並非大學法編制中之行政單位或學術單位,其優先課程授課安排之規定,顯排擠教師。又上訴人學校已有系內課程規劃委員會,執掌為負責研擬、規劃本校通識教育課程之必修與選修科目,上訴人竟以上開社群辦法剝奪或限制共同科目即自然科學組物理教師教授物理,顯屬違法。參以通識中心組織章程中主任遴選辦法,被上訴人強行更改為校長派任,明顯違反大學法第13條即系主任、所長、學程主任乃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任,如今校長任用私人,明顯違法。又上訴人聲稱通識中心為院級單位,然校內教師從未聽過,校方網頁中排於學術單位,也未見有院級單位之規定;而暑修課程應經系內課程規劃委員開會決議,亦未經會議程序,主任率爾指派即屬圖利他人。
(二)又被上訴人為專任教師非兼任教師,應有專任教師相等尊重之待遇和權益,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原預定排課15課,後來陸續各被刪成8堂、4堂、
2堂,與校內一般教師授課時數相差懸殊,此乃差別待遇與歧視,自有違教師法第16條之規定。
2、兩造間聘約第三條:講師基本授課11小時,被上訴人聘約有效期至102年7月,上訴人自無理由於聘約期內片面改成12小時,明顯違反雙方聘約關係。
3、再者,目前五專部物理班級與時數共8班、22堂,全部為通識物理組的課,上訴人意圖瓜分後,再以無課為理由,進行下一步資遣動作,將職缺時數轉給軍公教退職人員。此外,通識中心兼任教師 林文珊 十堂課,比較專任教師的被上訴人只有2堂,顯非合理。
4、另上訴人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教務會議(100年5月12日)案由三:專科部高一物理課由助理教授以上師資授課,明顯違反大學法第17條之規定,亦無理由講師不能授課。是依兩造間聘約第三條之規定,講師基本時數為每週11小時,被上訴人原有四門課程,被調課後只剩一門課,影響數位教材製作40分,復牽動考核績效,教師權益嚴重受損,上訴人顯陷被上訴人於不利之考績競爭;更因扣鐘點費導致研究經費不足,無法做研究,影響被上訴人被不續聘遭解聘;且與系內教師16堂相較,低於基本鐘點,使被上訴人尊嚴及學術名譽遭受損害(丁等考績、課表時數低、公布網頁遭外人詢問),上訴人明顯未履行契約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況超鐘點薪資很高,若被上訴人少此部分之薪資即無法和其他教師公平競爭,不利於被上訴人教學研究論文數量之提升,亦將影響績效評鑑,致被上訴人考績受損。而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即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然上訴人純以惡意打壓,讓被上訴人無法生存,以精神(考績壓力)、物質(薪資減班),逼迫被上訴人自動資遣為目的,顯未遵守前開規定。
5、此外,依100年12月26日校教師申評會評議書之內容,學校任意調整課程,剝奪教師授課權及工作權已有決議,並裁定被上訴人申訴有理由,即原措施不予維持;且依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致教育部函說明書第二頁申評會將協請相關處室妥當辦理物理課程案,就學校造成鐘點不足部分,早已有論斷。
6、依100年4月28日九十九年第三次校務會議,案由七「工程與電資學群之物理課程規劃」案之審議結果為:經討論後先行撤案,是上開案件既已撤案,上訴人學校主管復無法律上之原因,僅因個人意志即於100年5月12日再度召開會議討論上開議案,顯違反會議程序,此會議又無投票議決即執行,實有瑕疵。
7、從而,上訴人於99、100學年度上下學期,應排被上訴人15鐘點,99年超額4鐘點41,400元【計算式:2,300×4×4.5=41,400】,100年上學期超額4.5鐘點【計算式:2,300×5×4.5=51,750】,100年下學期超額4.5鐘點【計算式:2,300×5×4.5=51,750】,101年上學期超額4.5鐘點【計算式:2,300×5×4.5=51,750】,101年下學期超額4.5鐘點【計算式:2,300×5×4.5=51,750】,合計為288,400元,並應在暑修時排被上訴人物理5學分46,000元【計算式:575×4堂×20天=46,000】。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授課基本時數不足扣減被上訴人薪資,先後於101年3月、4月、5月、6月,分別扣減薪資27,255元、18,170元、18,170元、18,170元,共81,765元,並於101年10月、11月、12月、102年1月,又扣減被上訴人薪資23,000元、46,000元、23,000元、11,500元,計103,500元,且將研究費打八折,每月扣6,075元,共12月,計78,900元【計算式:6,075×12=78,900】,及將研究費打七折,每月扣9,115元,共8月,計72,920元【計算式:9,115×8=72,920】,合計為671,485元【計算式:288,400+46,000+81,765+103,500+78,900+72,920=671,485】,爰依兩造間之聘約及民法第184條、179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1,485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按所謂善良風俗係與民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相當,其均指一般道德觀念,又背於善良風俗之具體化,應探尋行為所追求之目的,與使用之方法間之關係,且行為人若是履行法律上或道德上之義務,亦或是追求合法之利益時,則不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例如為假扣押聲請並非背於善良風俗(參 姚志明 教授所著「侵權行為法」第90頁至第92頁),再者,對於善良風俗之類型,依學者通說見解無非為「惡意詐欺行為」、「提供錯誤資訊」、「不正當競爭行為」、「惡意挖角」、「濫用形式權利」、「女性單身條款」、「嫁禍」等(參姚志明教授所著「侵權行為法」第93頁至第96頁, 郭冠甫 教授所著「侵權行為」第84頁至第87頁, 孫森焱 教授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41頁至第242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學校通識教育中心之專任講師並定有聘約,除享有教師之合法保障權益外,亦應盡相當之義務及遵守上訴人所定之相關規範。又上訴人為提昇教學品質,依據學校科系專業及教學特性考量,由於電資學群系科之專業科目如電子學、光學、力學等,均與物理學有密切關聯性,技術學院學科設計是以知識結合高度實務技能為導向,因此由電資學群規劃物理課程,不僅課程內容符合學生需求,更可培養兼具理論與技術全方位的專業人士,遂於100年1月間,將物理課程排課及物理實驗室調整交由電資學群負責。又被上訴人所從屬之通識教育中心為顧及該中心教師無法適應學校轉型,以致授課時數不足,特別請求每位教師應積極自我培養跨領域專長,並申請教授其他通識必修或選修課程,以彌補時數之不足;又以與被上訴人相同領域之教師 柯秀卿黃金枝 為例,其等均有其他跨領域專長,爰得教授其他課程;惟獨被上訴人除「物理」及「生活科技」課程外,本身不充實其他跨領域專長,且不申請教授其他通識必修或選修課程,以致上訴人學校無法充分為被上訴人排定增加通識必修或選修課程,以彌補時數之不足,實難歸責於上訴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所述超鐘點費及鐘點費被扣繳乙事,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99學年度第1學期(99年9月至100年1月)講師之基本鐘點為11小時,被上訴人授課15堂,超鐘點4堂部分,上訴人均依規定支給鐘點費。
2、99學年度第2學期(100年2月至100年6月)被上訴人之排課為8小時,不足講師之基本鐘點3小時,係因上述之課程調整導致時數減少,與被上訴人前一學期之超鐘點情形並無關聯;惟上訴人均全額支付薪資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該學期並無超鐘點情形,被上訴人認其鐘點費被剝奪顯有誤會。
3、按上訴人學校每學期發放4.5月之鐘點費,被上訴人因100學年度第1學期上課時數4小時,惟該學期講師之基本時數為12小時,其上課時數不足8小時,100學年度第2學期又未補足,故依上訴人學校專任教師時數不足處理要點於101年3月份開始扣繳其不足之鐘點費金額,101年3月至101年6月總計扣繳之金額為81,765元。
4、另上訴人學校講師基本鐘點為12小時,係講師授課義務,如實授課達12小時,學校則依教師薪支月俸表支付基本薪水,若超過12小時再給予超鐘點費,惟上訴人學校並無為教師排授超鐘點之必然。另依「本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要點」,如教師授課鐘點不足時應予扣減鐘點費,被上訴人係因前述授課不足,致應扣減鐘點費。
5、訴外人林文珊老師係上訴人特約聘任之駐校藝術家,簽有合約,為全校僅有之藝術教師,其授課時數依約排定,未有不合。
6、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學校「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未經合法程序訂定,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該辦法係於99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分召開「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務會議」第11案討論通過,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7、被上訴人所述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私自調整其課程一節,所述亦不實: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9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開會時間為100年5月12日,該會議時間晚於被上訴人被調整課程即100年2月之後,故認為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私自調整其課程。惟該次會議係討論「物理課程應由助理教授以上師資授課」,以提升物理課程教學品質,而物理課程由被上訴人所從屬之通識教育中心變更為工程與電資學群所主管及規劃,係依據前開99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分召開之「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務會議」第11案討論通過之「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私自調整其課程之情形。
(四)關於暑修部分:
1、通識中心「組織章程」及通識中心「課程規劃委員會」之職掌未訂定「如何指派課程給予那位老師」,亦未規範通識中心教師對物理課具優先授課權。又上訴人學校為整合全校資源,落實教學品質,經教務會議通過訂定本校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99年11月11日),其中第4條之2規定,凡課程之開設屬學群各系所者,則為學群性社群,由各學群長負責,本此物理課程為上訴人工程與電資學群所屬之基本課程,故由該社群依課程需要及教師專長與教學績效,選優授課自屬合宜。另暑修為學期外另行開授之課程,學校並無為被上訴人排課之必然。
2、上訴人學校通識教育中心為一級單位,比照院級,依其組織章程第3條所示,主任人選之產生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均符規定。
(五)關於調整課程、研究費打8折部分:
1、上訴人學校課程會議及教務會議等,開會均依提案議題,秉持公開公正之程序討論,係採委員合議之決議,做成書面紀錄,並無錄音等紀錄。又依上訴人學校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所訂,物理課程屬工程與電資學群之基礎課程,故由該社群選優排定授課教師。
2、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學校服務之績效亦不佳,以99學年度全校績效評鑑,被上訴人等第為丁等排名全校倒數第4(第140名),99學年被上訴人所從屬之通識教育中心績效評鑑,被上訴人排名通識教育中心最後1名(第12名),100學年度被上訴人所從屬之通識教育中心績效評鑑,被上訴人亦排名通識教育中心最後1名(第11名),101學年第2學期期中教學評量,學生對被上訴人教學評量「不同意」及「非常不同意」者,高達63%,且學生評語普遍不佳,顯見被上訴人本身之專長、教學等方面表現均不佳,故上訴人調整被上訴人之授課時數,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3、依上訴人學校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100年7月27日)校務會議紀錄提案一:為撙節人事費用案之決議,要項如下:
⑴、目標:100學年無赤字預算。
⑵、作法:教師研究費打8折,基本鐘點提高1hr(每一職級)
。據此,自100學年上訴人講師基本授課鐘點為12小時。
4、上訴人學校學生人數日益減少,由原先1萬人左右,降至目前僅約5千,對應課程減少自屬必然,學校亦有因科系調整,公開徵求有意轉任者,惟仍須依教師專長領域及個人申請之意願循相關規定程序轉聘,並未有所指黑名單之謂。
(六)關於研究費減少151,820元部分,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學校校務會議決議乙節,說明如下:
1、依被上訴人聘約第12條規定:「其他未列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本件兩造於聘約第12條既已約定「其他未列事項應依本校規定辦理」,顯見,上訴人學校於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學年度起(100年8月1日)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被上訴人亦應遵守,應無所謂上訴人單方變更聘約約定之情形。
2、又依大學法第15條規定,大學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組織成員為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又依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代表由各所系中心專任教師推選之。爰上訴人學校於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學年度起(100年8月1日)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以教師而言,教師研究費部分打八折方式精簡人事費用,並於該會議以附帶決議授權校長於爾後學年度得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方案,該校務會議之決議已是上訴人學校與教職員間合意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故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學校協商,亦即研究費之給付已是兩造合意約定,參照勞動法系之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教師法系之前開大學法第15條規定,與團體協約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同,雇主面對多數勞工,實務上並無法一一協商勞動條件,故有團體協約之規定,大學法第15條規定亦同,乃考量學校面對多數教師,亦無法一一協商勞動條件,爰採校務會議團體協議方式,因此,本件已經上訴人學校校務會議通過,校務會議中又有合法之教師代表參與決議,應無原審所述上訴人單方變更聘約約定之情形。
3、再依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9條至第11條校務會議之相關規定,議案之審議並未規定採取表決方式,上訴人學校慣例均採共識決方式,而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討論「人事費用精簡方案」亦無人提出異議,是該決議自合法有效。
4、且按,「...惟因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準此,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3號著有判決。因此,上訴人學校為私立大學院校,教師敘薪度得自行訂定,並非應適用或比照公立大學院校之規定。
5、上訴人學校近年來因少子化現象,財務狀況每年均有短絀,以98學年至100學年度收支短絀1億3,874萬餘元至3,000萬餘元之間,爰上訴人學校為求收支平衡,除在各方面努力樽節外,於萬不得已情形下,於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學年度起(100年8月1日)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以教師而言,上訴人學校採取教師研究費打八折、基本鐘點提高1小時及精實開課等方式精簡人事費用,並於該會議以附帶決議授權校長於爾後學年度得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方案,嗣101學年度(101年8月1日),上訴人學校考量上學年度收支亦有短絀情形,校長依前開校務會議決議,批示調整教師研究費打七折方式精簡人事費用,且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決議通過實施,以期上訴人學校永續經營,保障全體教職員生最大權益。綜上,被上訴人所請求「暑修」、「調整課程」、「研究費打八折」及「超鐘點四堂」等事項,除被上訴人本身專長、教學方面之缺失外,上訴人學校係就全校教師統一及合法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一人為之,故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七)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暑修」、「調整課程」、「研究費打八折」及「超鐘點四堂」之事項,主張上訴人學校違反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節:被上訴人未指明上訴人究侵害何種人格法益?情節如何重大?故主張無據。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得主張前開民法第195條規定之損害,惟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教師除因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暑修」、「調整課程」及「超鐘點四堂」之事項為其權利,但是依前開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依聘約第3條規定教授授課基本時數12小時,實際上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學校對被上訴人「暑修」、「調整課程」及「超鐘點四堂」有權利安排,且若排定被上訴人授課基本時數不滿12小時或無暑修課程,乃係減低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物理課程雖有減少,惟被上訴人所從屬之通識教育中心於101學年度上學期開始,已將被上訴人所教授另一課程「生活科技」增加時數為8小時或4小時,甚至於102學年度上學期將排定10小時,均高於與被上訴人相同領域教師柯秀卿、黃金枝之2小時,故上訴人學校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述故意打壓、差別待遇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101年11月份實領薪資雖只有1萬2,000元,乃因被上訴人當月(101年11月)被追扣101年9月份及11月份2次之授課時數不足鐘點費,惟被上訴人101年1月份至102年3月份止,除前開101年11月份外,每月所領實際薪資仍有3萬5,000元至5萬8,000元。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085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簽立應聘書,同意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學校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
(二)兩造間之聘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如下:第二條: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上訴人「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為:
教授每週授課八小時、副教授九小時、助理教授十小時、講師十一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
嗣於101年8月1日起,上開聘約第三條條正為「各級專任教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為:教授每週授課九小時、副教授十小時、助理教授十一小時、講師十二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有上訴人學校人事室簽及修正後之聘約在卷可參。
(三)上訴人學校97年1月16日校教評會通過及101年1月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大華技術學院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要點」,其中第四條規定關於教師授課不足基本時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學期授課時數未達基本時數者,得於次學期補足,未
能於次學期補足者,應於次學期學生加退選確定後,由學校依本要點扣繳不足基本授課時數之鐘點費,鐘點費之扣繳方式,依學校核支鐘點費之月份,按月扣繳。二因減班或調整課程等情形,致教師排課時數不足基本時
數,累計排(授)課不足基本時數達6小時者,應提系、校教評會審議資遣。但因班級增減或課程調整等情形,所產生排課時數不足基本時數之現象為短期現象,非長期情形者,得經系、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陳請校長核准不受此限。
三排課時數符合基本時數,但因學生選課等情形,致教師
授課不足基本時數,累計授課不足基本時數達9小時者,應提系、校教評會審議不續聘(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但因特殊情形,致授課時數不足基本時數者,得經系、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陳請校長核准不受此限。
四前第二、三款累計授課不足基本時數之計算基準,依第
一款扣繳鐘點費之時數累計計算。累計授課不足基本時數之作業程序,由教務處於每學期學學生加退選確定後,將「教師授課不足基本時數統計表」送人事室,由人事室依本要點辦理。教師累計授課不足基本時數達第二、三款之規定,應提系、校教評會審議資遣或不續聘者,由人事室依規定簽請校長核定提系、校教評會審議。
(四)上訴人學校於100年7月27日99年第二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100學年度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即教師研究費打八折、基本鐘點費提高1小時(每一職缺)等情;嗣上開決議自101年8月1日起生效,有上開會議記錄及上訴人學校人事室函在卷可參。
(五)上訴人學校於101年12月25日101年第一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臨時動議通過專任教師研究費,再減發一成(併同原
100學年度減發兩成,共減發三成),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有上開行政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4月、5月、6月,分別遭上訴人扣減鐘點費27,255元、18,170元、18,170元、18,170元;復於101年10月、月11月、12月、102年1月,分別遭扣減鐘點費23,000元、46,000元、23,000元、11,5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此觀諸教師法第3條規定即明。又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已以(87)臺勞動一字第059605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因以公告明文排除之行業或工作者,乃屬立法者之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餘地,而應回歸民法僱傭契約之適用。準此,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在法律上自屬僱傭關係甚明(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法第16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簽立聘書字號(100)華聘字第04
7號應聘書,接受上訴人聘任擔任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乙職,任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約定講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為十一小時,如超過基本時數,但未超出超支鐘點之上限規定者,得另支鐘點費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應聘書及聘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11日經教務會議通過制訂大華技術學院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並於100年2月間起將物理課程排課依上開辦法所訂交由電資學群負責,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詳原審卷第9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大華技術學院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3頁),惟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1日聘任被上訴人擔任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並以聘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授課基本時數為十一小時,兩造間即存有僱傭關係之繼續性契約,僱用人即負有使受僱人服勞務之義務,俾以維護受僱人之勞動價值及人性尊嚴,應認上訴人原則上應依兩造聘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排定基本授課時數以保障被上訴人講學、待遇等權益。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度第2學期(即100年2月至6月)之授課時數,僅被安排每週8小時,上訴人遂因其未於次學年度補足至11小時,而於101年3月、4月、5月、6月,分別扣薪27,255元、18,170元、18,170元、18,170元,共81,765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度第1學期之授課時數,遭減為每週4小時,上訴人再因其未於次學年度補足至12小時,遂於101年10、月11月、12月、102年1月,先後將其減薪23,000元、46,000元、23,000元、11,500元,計103,500元,合計為185,265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10頁),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依上訴人學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次學期補足,然被上訴人遲未補足,上訴人依該要點扣繳被上訴人鐘點費並無不當等語,惟觀之上訴人於89學年第1學期起迄99學年第1學期止,每學期皆為被上訴人排定每週12小時之物理或自然科學概論、生活科技等課程,此有上訴人學校查詢以前任教課程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2、13頁),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排定基本授課時數,事實上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另上訴人雖認該校於99年11月11日經教務會議通過制訂大華技術學院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並於100年2月間起將物理課程排課依上開辦法所訂交由電資學群負責,根據該學群教師與學生之課程需求,並考量教師專長及表現,將被上訴人原本所教授之物理課程於100學年度上學期排課2小時,及100學年度下學期以後減為0小時云云,惟上訴人既於100年7月1日決意聘用被上訴人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被上訴人即透過兩造間訂立之僱傭關係取得生活所須之報酬,而享有待遇之保障,及獲有因教學活動之實施,提升教學品質之合理利益,則上訴人在僱用被上訴人後,未為被上訴人排定基本授課之時數,造成被上訴人授課研究技能無法維持,薪資復遭上訴人扣減,進而會以被上訴人授課時數未達基本授課時數,作為得予不續聘之事由等重大權益損失情形存在,顯違反兩造當初訂立僱傭關係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被上訴人為大學專任講師,擔任物理專業課程之授課,其授課之資格自屬受大學法及教師法保護之利益。惟上訴人學校濫用其排課自主權,片面限制被上訴人教授物理課程,再以授課基本時數不足扣減被上訴人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扣薪185,265元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遭上訴人扣減之鐘點費合計185,265元,洵屬有據。
(五)再者,兩造訂立之聘約第2條既約定:專任教師依教育部審定之等級聘任,薪級之核敘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辦理乙節(詳原審卷第42頁),而上訴人教師薪支月俸表中當時明定,上訴人學校教師之待遇,分為本俸、學術研究費、導師費及鐘點費,講師之學術研究費為30,
385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大華技術學院教師薪支月俸表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9頁),是上開費用即可視為兩造間聘任契約關於學術研究費部分契約內容之補充,此參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問:學校研究費如何發給?)答:是用老師的職級,依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分四級固定每月發給,被上訴人是講師,每月學術研究費30,385元。」、「(問:學術研究費是固定?)答:是的,按月給。底薪也是固定。」等語(詳原審卷第174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聘約每月確得支領學術研究費為30,385元無訛。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學校於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決議,即自100學年度起(100年8月1日)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以教師而言,教師研究費部分打八折方式精簡人事費用,故該研究費之給付已是兩造合意約定等語,惟查,上開決議固經上訴人學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然被上訴人並未參予之,且該決議乃就教師待遇即財產權益影響甚大,並非得逕由校務會議即議決之,此參大學法第16條已明訂:「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乙節,可知校務會議係決議校務重大事項,至於個別僱佣關係所涉薪資條件之契約內容變更事項,本非屬校務會議得逕予變動,尚需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合意始得為變更或調整。準此,上訴人學校前揭以校務會議減少研究費即以八折計算,及嗣經上訴人學校於101年12月25日101年第一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以臨時動議通過專任教師研究費,再減發一成之決議,自未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故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據,上訴人自應依照原契約約定,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學術研究費30,385元。據上,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學術研究費既為聘約之一部,且其每月得領取之研究費為30,385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逕自減為24,310元(差額為6,075元),及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逕自減為21,270(差額為9,115元)部分(詳原審卷第177至180頁),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8月起止101年7月止之差額研究費72,900元【計算式:6,075×12=72,900】,及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差額研究費費,計72,
920元【計算式:9,115×8=72,920】,合計為145,820元【72,900+72,920=145,82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聘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遭減薪部分185,265元、研究費遭打折部分145,820元,合計為331,085元【185,265+145,820=331,0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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