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胡金泉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胡金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2萬元,每月薪資約19,750元,名下有一部機車,此外無其他財產,亦無不動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2,217,35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187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58,946元+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238,481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9,83
3元+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30,899元=2,217,351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23號卷第38-93頁),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103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23號卷第22-23頁及本案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2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目前受雇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為19,750元【其103年1月至9月薪資各為19,100元、19,617元、19,100元、20,453元、19,100元、19,463元、21,391元、20,225元、19,300元,計算式:(19,100元+19,617元+19,100元+20,453元+19,100元+19,463元+21,391元+20,225元+19,300元)÷9=19,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僅有機車1部(100年出廠),無土地、建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條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23號卷第12-21頁),聲請人另列有零工所得但於103年12月至今此部分收入為無,故不予列入計算。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2,654元(包含:每月租金支出3,000元、餐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720元內含油資1,320元及齒輪油和機油400元、通訊費300元、勞保費382元、健保費296元、福利金支出96元、機車強制險60元、日常用品開支800元等支出)。聲請人雖提出機車行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件(參見本案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除房租、汽車強制險外,其電費之繳費單據過少,且水費、瓦斯費、保險費、交通費、通訊費、日用支出等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本院參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因該公布標準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以該標準認定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應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所列上開12,654元之必要支出,尚嫌過高,而應以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0,869元計算之。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聲請人之母胡戌妹、配偶 張玉華 分別為48年、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23號卷第11頁)。母親胡戌妹之扶養費因聲請人遭扣薪而無法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目前由哥哥墊付,故扶養費不計入母親部分。而配偶張玉華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又101、10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郵局存簿存款僅餘44元。有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玉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第20-26頁),堪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為5,800元【計算式:餐費5,000元+日用品800元=5,800元】,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基準為低,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19,7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之金額僅餘3,081元。縱加計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津貼4,700元,亦至多僅餘9,781元【計算式:月收入19,750元-生活支出10,869元-扶養費5,80
0元+身障津貼4,700元=9,781元】,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2,217,351元,二者相差甚鉅。衡諸上開情事,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上揭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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