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 莊貴慧 被告 陳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3月間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於苗栗縣○○鎮○○路○○○號6樓,兩造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工作,惟被告不喜歡小吃店吵雜,雙方常因此爭執,被告即稱要前往台北找尋其表姊。兩造曾論及離婚之事,惟至戶政事務所後被告即離開,92年6月被告離家,此後原告即無法聯繫被告,迄至95年間警察局通知被告將遣送回大陸地區,原告始與被告見面。被告遭限制入境5年後,原告曾為被告辦理入境申請,惟欠缺兩造合照,原告遂於100年11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探知被告情況,惟見到被告與其前妻、子女同住,而兩造幾無感情,被告亦多年未至臺灣,婚姻破裂無法回復,兩造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卷附之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該署覆以:被告於92年經許可來台探親,92年3月24日入境,停留期限至92年8月31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8月14日查獲被告逾期停留、曾有行方不明紀錄,於95年8月22日強制出境。內政部95年10月24日以台內警境平葉字第000000000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處分自95年8月22日出境之翌日起算5年,不予許可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等情,有該署103年9月24日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在卷可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月,時生爭執,且其後被告即遷居他處。被告於95年間遭強制出境,其後5年又限制入境,業如前述;兩造同住期間極短,感情基礎薄弱,自93年
6月後即未同住迄今,期間雙方幾無聯繫,逾10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且因彼此文化差異,長年分隔兩地,故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破裂已難維繫。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而兩造因被告離家、遭強制出境、限制入境而長年分居,分居期間亦無聯繫,係可歸責於被告離家、逾期停留及兩造均消極於維持婚姻生活所致,被告可歸責程度顯高於原告。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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