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棋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因任因收入未能達如期履行協商條件,此乃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10月起,分80期,零利率,由聲請人於每月10日清償26,55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2期後即均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出具之陳報狀及債務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究明者為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5,650元(包含:每月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行動電話1,6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健保費700元、國民年金
700元、醫療費用150元、日常用品開支1,500元等支出),倘扣除國民年金保險費700元此非消費性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4,950元,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數額,以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準,債務人每月所得支付其生活費用後,實已不足以負擔前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26,555元。
㈣、而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子 郭晉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之子郭晉名下財產價值已逾200萬元。另聲請人配偶名下雖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等財產,其103年度財產總額達176萬1500元,102年年所得為30號萬80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惟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履行能力,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非不能維持生活,其必要生活費用,除配偶同意負擔外,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以配偶收入負擔(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是聲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除經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意列為供債務人之經常性收入或供作清償債務之依據外,不應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實已不足以負擔前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26,55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本件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