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99年度板小字第1484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晶鑽卡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間屆滿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定自動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借款利率則固定以年息百分之17.8計算,按日計息,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5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述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