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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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0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暨其中伍萬元從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新台幣(下同)52,927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29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7元,50,000元是從95年4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14.295%計算之利息,其餘減縮不再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查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契約書第3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依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9.4計算,現為百分之14.295。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至被告動用當日起以每月資金最佳管理後之日終透支餘額按日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按月計付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52,927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檢具相關證物,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7元,其中50,000元從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9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影本乙份、還款明細乙份、基準利率表乙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思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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