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4鄰坡子頭71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3日13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某商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許止,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不慎自摔倒地,為警據報查獲,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7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