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51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即貿然加速而違規迴車,適有 林士浩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後座搭載告訴人乙○○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門附近部位,致渠等人車倒地,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足第2至第4蹠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8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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