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6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9月1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8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案撤銷上開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27日,並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其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1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止,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居處,以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平均每星期約施用4次至5次許,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多次,詳如下揭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查獲經過分述之:
㈠乙○○自94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止
,在其位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居,以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平均每星期約施用4次至5次許,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9日早上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內,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包裝袋,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即起訴案號: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起訴起訴事實】,始悉上情。
㈡其復承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5月4日上午
1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5年5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乙○○自動交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壹包,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即併辦案號:同上署95年毒偵字第4113號案件併辦事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及95年6月6日、95年9月30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分別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各該95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偵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警0242號)、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256號鑑定通知書【95毒偵字第453號卷第24頁、29頁、31頁】及其檢附湖警偵移字第940000837號警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尿液代碼對照表、蒐證照片8張【湖警偵移字第0940000837號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等,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偵卷內檢附之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5000387號警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尿液代碼對照表、蒐證照片3張【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5000387號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6頁】等,本院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警0134號)、尿液代碼對照表、毒品照片2張【見本院95年訴字第1547號卷第39頁、第60頁至第63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壹包可查。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壹包,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256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卷第31頁、本院95年訴字第1547號卷第39頁、第74之2頁】在卷可徵。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其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其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1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書及90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書、86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則所犯上述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上述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罪之數罪併罰規定而分論併罰係非較有利於被告,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㈣再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6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9月1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8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案撤銷上開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27日,並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㈤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併案事實: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95年5月4日11時許,而由同上署95年毒偵字第4113號案件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係自94年2月間某時起至94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止,而由同上署95年毒偵字第453號案件起訴事實】間,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㈥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但僅係將原條文第11條之內容:「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對被告並無有利與不利之問題,是依此次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原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長達1年以上,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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