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許惠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又名 許惠玲 )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自任會首,先後成立下列A、B兩互助會:㈠A互助會:所召會員如附表一
(連同會首共13會),會期自88年7月5日起至89年7月
5日止,採外標方式(即會首及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固定之會金,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固定會金及其得標之標息),其明知未得 林幼民陳美華鍾惠卿陳靜雯何美佐 同意,竟將之虛列為其A互助會員,記載於其互助會單上。嗣後乙○○因週轉不靈,明知已陷於支付不能,竟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8年9月起至89年3月止七次互助會開標時,利用會員互相不盡相識,或未全數到齊之機會,或以電話通知開標之方式,或於標單上僅寫金額,而未書寫會員名字之方式競標,於開標後即對活會會員謊稱有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有某會員得標,而依約交付會款予乙○○。⒉復於89年4月間,乙○○承上詐欺取財,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開標時偽填某不詳姓名之會員於標單上,並持向庚○○謊稱該會員得標,並以電話向其他會員謊稱要收會款給得標之會員,使該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將會錢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姓名之會員及其他遭詐款之活會會員。乙○○先後共向 蔡佳玲 、甲○○、戊○○、丁○○、丙○○、庚○○等活會會員詐騙得款共計58萬元(詳如附表二),嗣於89年5月間,乙○○無故片面停會,蔡佳玲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㈡B互助會:乙○○復承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9年3月間,又自任會首,明知未得 張美華陳雅麗許淑芬陳麗玉曹佩君涂秀芳 等人之同意,竟將渠等均虛列為其互助會會員製作於會單上(所列會員詳如附表四),並以該會單向涂秀芳、 郭淑芬 、張美華、曹佩君、陳麗玉、陳雅麗召攬互助會,稱此會每會1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15人,每月15日開標(詳如附表五),亦以上述一㈠⒈之同一手法,連續於開標後即對活會會員謊稱有會員得標,致使該會活會會員涂秀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有某會員得標,先後交付二期會款共計2萬元予乙○○,而其他活會會員郭淑芬、張美華、曹佩君、陳麗玉、陳雅麗等人亦陷於錯誤,交付乙○○各1期會款即各1萬元共5萬元(B互助會合計詐騙7萬元)。嗣乙○○於89年5月間,片面亦無故止會,經涂秀芳向其他遭列名於會單上之人查詢後始知受騙。以上A、B兩互助會合計詐騙金額共計65萬元(58萬元+7萬元=65萬元)。
二、案經戊○○、丁○○、庚○○、甲○○、丙○○、 蔡秀貞 、己○○(即蔡佳玲)、涂秀芳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㈠⒉冒標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出具自白書1份,核與告訴人戊○○、丁○○、庚○○、甲○○、丙○○、蔡秀貞、己○○
(即蔡佳玲)、涂秀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於89年4月間開標時偽造會員標單之情事【即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述:89年4月間伊因堅持到場標會,被告即到伊服務之醫院,偽填某會員名字標單(姓名已忘記),下標1900元與伊競標,該標單上偽填姓名伊已忘記等語(見偵字卷第28、40頁),經查,被告此次開標,係與會員 載淑芬 當面為之,且庚○○亦有填寫標單,被告如未於標單上填寫姓名,無以取信於庚○○,堪信證人庚○○證述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從瞭解其為何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於標單上遭冒名會員之簽名,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同時向多名會員行詐,係分別以一行為使多數合會會員同時受害,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連續七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行使冒名之標單詐欺取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冒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獲會員信賴,得以召集互助會,竟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破壞社會上對民間互助會經濟活動之信賴,事後又逕行宣告倒會,逃避責任,且止會時尚有活會多人,造成活會會員財產損害,其行為殊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且已清償部分欠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清償收據等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偽造之標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標單內遭冒標會員之偽冒簽名為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惟該等標單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之時間、方式、詐騙金額,或記載有誤,或與事實尚有出入,均更正、補充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88年9月至89年3月共七次開標,是否有冒標而另涉偽造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七次開標,有何冒標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標會時於標單上僅記載金額,並未書寫姓名等語。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查,證人甲○○、涂芃秀、丙○○、己○○、林幼民、張美華於偵查中均證述:「(有標單)?均答:沒有。都以電話標或口頭當面投標的,我們沒有透過他傳話。」(詳偵緝卷第39頁)。另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述:89年2月我要標時,許女(即被告)出示3張標單與我競標,上面只有價錢沒有姓名,結果我標
3仟元未得標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為遭被告倒會之會員,然渠等證述卻有利於被告,其證言應堪採信。況本件並無任何冒標之標單扣案可佐,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依卷附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冒標之標單上偽簽被冒標者之姓名,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林幼民並未同意加入互助會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之虛列為其互助會員之一,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互助會單交予其他會員,足以生損害於林幼民及其他會員。㈡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虛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二、惟查:㈠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要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林幼民及附表二涂秀芳以外之人同意將之列於其所製作之二個互助會會單,涉犯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會首對會單本有製作權。縱令其未得林幼民等人之同意制作內容虛妄之會單,依上開說明,亦無成立刑法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之餘地。㈡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冒標偽造或行使準私文書之犯行,又
公訴人認上述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尚非重大,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院已依法開庭訊問被告及告訴人,讓被告就被訴犯行得以辯解及告訴人陳明告訴意旨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及告訴人之程序參與權;況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本院就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錢」之基本社會事實部分,與檢察官之認定亦互核一致(僅於上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與檢察官認定兩歧),堪認本案應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
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與邇來簡易程序制度朝向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修正意旨相悖,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A互助會(會期自88年年7月5日起至89年7月5日止)
編號姓名
1乙○○
2陳美華
3鍾惠卿
4蔡佳玲
5陳靜雯
6庚○○
7甲○○
8戊○○
9丁○○
10丙○○
11何美佐
12 陳雅鳳
13林幼民附表二:A互助會(會款及日期)┌────┬─────┬─────┬───┬────┐│起會日期│終會日期│每期會款│會數│標會日期│├────┼─────┼─────┼───┼────┤│民國88年│民國89年7│新台幣1萬│13會│每月5日││7月5日│月5日│元│││││││││└────┴─────┴─────┴───┴────┘附表三:A互助會員遭乙○○詐騙金額一覽表┌──┬───────┬─────────────┬───────┐│編號│會員│繳納會金期間│詐騙金額││├──┼───────┼─────────────┼───────┤│1│蔡佳玲│88年7月5日自89年2月5日│8萬元││││止(共8會)││├──┼───────┼─────────────┼───────┤│2│甲○○│88年7月5日自89年2月5│10萬元││││日止(共10會)││├──┼───────┼─────────────┼───────┤│3│戊○○│同上│同上│├──┼───────┼─────────────┼───────┤│4│丁○○│同上│同上│├──┼───────┼─────────────┼───────┤│5│丙○○│同上│同上│├──┼───────┼─────────────┼───────┤│6│庚○○│同上│同上│├──┼───────┼─────────────┼───────┤│合計│││58萬元│└──┴───────┴─────────────┴───────┘
附表四B互助會(會期自89年年3月15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
編號姓名
1許惠敏(即乙○○)
2張美華
3蔡佳玲
4陳靜雯
5戊○○
6甲○○
7丙○○
8丁○○
9何美佐
10庚○○
11陳雅麗
12許淑芬
13陳麗玉
14曹佩君
15涂秀芳附表五:B互助會會期及會款┌────┬─────┬─────┬───┬────┐│起會日期│終會日期│每期會款│會數│標會日期│├────┼─────┼─────┼───┼────┤│民國89年│民國90年5│新台幣1萬│15會│每月15日││3月15日│月15日│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