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許惠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又名 許惠玲 )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自任會首,先後成立下列兩會:㈠1、明知未得 林幼民 同意,竟將之虛列為其互助會員之一,記載於其以附表一之人為會員之互助會單上。2、並自88年3月間起,陸續邀集如附表一所示除林幼民外之12人為會員,以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方式(即會首及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固定之會金,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固定會金及其得標之標息),會期自88年7月5日起至89年7月5日止,連同會首在內共13個會。嗣後乙○○因遭人倒會,週轉不靈,明知已陷於支付不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互相不盡相識,或未全數到齊之機會,自88年8月起至89年5月止,或以電話通知開標之方式,或於標單上僅寫金額,而未書寫會員名字之方式競標,得標後即對活會會員謊稱有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戊○○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有某會員得標,而依約定交付會款予乙○○。3、復於89年4月(即該會期第10會),乙○○於丙○○得標後,以向其他會員謊稱要收會款給丙○○方式,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將會錢交予乙○○。其中戊○○、丁○○、甲○○、庚○○被詐騙金額各為10萬元;另己○○被詐騙金額為8萬元,至89年5月間,乙○○無故片面停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㈡另乙○○復承上概括犯意,於89年3月間,又自任會首,明知未得附表二除 涂秀芳 以外12人之同意,竟均將渠等均虛列為其互助會會員製作於會單上,並以該會單向涂秀芳招攬互助會,並稱此會約定每會1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15人,每月15日開標,致涂秀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二期會款共計2萬元予乙○○。嗣乙○○於
89年5月片面亦無故止會,經涂秀芳向其他遭列名於會單上之人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丁○○、庚○○、甲○○、丙○○、 蔡秀貞 、己○○(即 蔡佳玲 )、涂秀芳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庚○○、甲○○、丙○○、蔡秀貞、己○○(即蔡佳玲)、涂秀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獲會員信賴,得以召集互助會,竟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破壞社會上對民間互助會經濟活動之信賴,事後又逕行宣告倒會,逃避責任,且止會時尚有活會多人,造成活會會員財產損害,其行為殊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且已清償部分欠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清償收據等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林幼民並未同意加入互助會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之列為其互助會員之一,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互助會單交予其他會員,足以生損害於林幼民及其他會員。㈡被告利用會員互不認識或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先行標取會款或收取會款應急(公訴意旨應係指「冒標」之意)。㈢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虛構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標會時於標單上僅記載金額,並未書寫姓名等語。而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證人甲○○、 涂芃秀 、丙○○、己○○、林幼民、 張美華 於偵查中均證述:「(有標單)?均答:沒有。都以電話標或口頭當面投標的,我們沒有透過他傳話。」(詳偵緝卷第40頁)。另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述:89年
2月我要標時, 許女 出示3張標單與我競標,上面只有價錢沒有姓名,結果我標3仟元未得標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查上開證人均為遭被告倒會之會員,然渠等證述卻有利於被告,其證言應堪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雖證述:89年4月間被告至其服務之醫院自己下1900元之標單與其競標,該1,900元會員姓名伊忘記云云,惟查該證人與被告本有倒會之過節,尚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證言為真。況查,本會並無任何冒標之標單扣案,顯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冒標之標單上偽簽被冒標者之姓名,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責。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要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林幼民及附表二涂秀芳以外之人同意將之列於其所製作之二個互助會會單,涉犯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會首對會單本有製作權。縱令其未得林幼民之同意制作內容虛妄之會單,依上開說明,亦無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㈢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冒標偽造或行使準私文書之犯行,又
公訴人認上述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尚非重大,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院已依法開庭訊問被告及告訴人,讓被告就被訴犯行得以辯解及告訴人陳明告訴意旨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及告訴人之程序參與權;況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本院就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錢」之基本社會事實部分,與檢察官之認定亦互核一致(僅於上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與檢察官認定兩歧),堪認本案應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
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與邇來簡易程序制度朝向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修正意旨相悖,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八十八年年七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明單
編號姓名
1乙○○
2 陳美華
3 鍾惠卿
4蔡佳玲
5 陳靜雯
6庚○○
7甲○○
8戊○○
9丁○○
10丙○○
11 何美佐
12 陳雅鳳
13林幼民附表二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
編號姓名
1許惠敏(即乙○○)
2張美華
3蔡佳玲
4陳靜雯
5戊○○
6甲○○
7丙○○
8丁○○
9何美佐
10庚○○
11 陳雅麗
12 許淑芬
13 陳麗玉
14 曹佩君
15涂秀芳附表三:
┌────┬─────┬─────┬───┬────┐│起會日期│終會日期│每期會款│會數│標會日期│├────┼─────┼─────┼───┼────┤│民國88年│民國89年7│新台幣1萬│13會│每月5日││7月5日│月5日│元│││││││││└────┴─────┴─────┴───┴────┘附表四:
┌────┬─────┬─────┬───┬────┐│起會日期│終會日期│每期會款│會數│標會日期│├────┼─────┼─────┼───┼────┤│民國89年│民國90年5│新台幣1萬│15會│每月15日││3月15日│月15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