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17號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存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第五行至第六行、第八行、第十行、事實欄三倒數第七行、理由欄貳三倒數第四行所載「用以非法仲介外勞之名片十三張」更正為「用以非法仲介外勞之名片三十一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第五行至第六行、第八行、第十行、事實欄三倒數第七行、理由欄貳三倒數第四行雖記載「用以非法仲介外勞之名片十三張」,然該判決事實欄三⑶已載明該等扣案之用以非法仲介外勞之名片係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於96年6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被告謝存芳位在楊梅鎮市○街1之2號之居所搜索扣獲,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清單顯示該等用以非法仲介外勞之名片為三十一張,而非十三張,是上開判決所載「用以非法仲介外勞之名片十三張」顯係判決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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